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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与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赵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2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诸暨市××街道××号。负责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与被告赵某某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姚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诉称,2008年3月24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申某龙卡信用卡一张。至2009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某持该卡透支本息12511.48元。现起诉要求被告赵某某归还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2511.4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11日)及至透支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归还欠原告的透支款本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某某提供了被告办卡申请表、行驶证、对帐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赵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赵某某之间签订的龙卡信用卡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赵某某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偿付透支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之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息12511.48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0月11日),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2009年10月12日起至透支款本金还清日止的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规定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13元,依法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姚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