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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义商初字第25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街道共和村。法定代表人倪某某。原告陈某诉被告杭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某诉称:自2009年3月起至2009年6月,被告因生产需要一直向原告购买卫生洁具支架。2009年11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22000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1份予以确认,并书面承诺自2009年11月起每月支付价款2000元。嗣后,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经催讨无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2000元。原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2000元且至今未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纳。被告杭州××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也未作答辩。根据上述所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未按约支付价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价款22000元。如杭州××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杭州××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茅佳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