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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1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下半年,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2009年5月2日其要求回娘家,同月8日返回家时,被告却不让其进家门,并赶其出门。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又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其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辩称:其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情况事实。其不让原告回家不事实,原告也有家里的门锁,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其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其子陈某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意见分歧,致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登记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夫妻尚能和好。因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缺乏相关的事实和证据,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员  张月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阿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