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陈甲等与徐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陈甲,陈乙,陈×,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乾商初字第47号原告周×。原告陈甲。原告陈乙。原告陈×。法定代理人周×。被告徐甲。原告周×、陈甲、陈乙、陈×与被告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暨原告陈×法定代理人)、陈甲、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四原告的亲属陈丙(已于2009年3月死亡)与被告徐甲及徐乙(已死亡)是朋友关系。2008年1月,徐乙因资金困难向陈丙借款115000元,约定于同年2月4日归还20000元,9月归还40000元,2009年9月归还55000元,由被告徐甲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徐甲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5000元,利息6536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徐甲归还借款95000元,支付利息5519.85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2月4日止,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材料一、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徐乙于2008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由被告徐甲担保的事实;证据材料二、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条中的权利人陈丙已于2009年3月7日因病死亡;证据材料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建德市钦堂乡谢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四原告分别是陈丙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系陈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向被告徐甲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徐甲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并由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乙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出借人陈丙已病逝,现四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徐甲归还借款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陈甲、陈乙、陈×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支付利息5519.85元(2010年2月5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减半收取计1155元,由被告徐甲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谢志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