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与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商初字第134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地:诸暨市××××楼。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日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伟松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所有的浙D×××××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07年8月22日至2008年8月21日。2007年11月9日12时55分左右,该车由驾驶员王某驾驶到上海杨浦区同门路路段时与电动车驾驶员王玉某某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后果。后经杨浦区公安局交警支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事故责任和赔偿调解。认定事故由王某负全责,赔偿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1344.08元。该赔款原告已清偿完毕,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请赔偿遭拒赔。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479.08元。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新保险法第26条的规定,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2007年11月9日,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09年12月23日,已超过2年。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索赔申请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间为2008年1月30日的事实。2、抄单二份(交强险和商业险),证明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的事实。3、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已向第三者赔付及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4、门诊病历一份及发票十一份、住院清单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三者王某某经医院治疗的,花去医疗费用7599元的事实。上列证据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索赔申请书既无被告单位盖章,也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签名,对真实性也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该索赔申请书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于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提出申请索赔的有效证据,其他证据可认定为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除原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被告申请理赔遭到拒赔以外)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于2007年11月9日在上海杨浦区同门路路段与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驾驶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警支队认定,原告车辆驾驶员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经交警支队组织调解,原告已赔偿一定的费用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和相关凭证予以证实。由于原告投保车辆于2007年11月9日发生保险事故,于2009年12月23日才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又未能提供时效中断、中止的相关证据,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理赔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经济损失8479.08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伟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