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号原告:汪某。被告:钱某某。原告汪某为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汪某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借款人廖某某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廖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钱某某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钱某某履行保证责任,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了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借条一份,用以��明借款人廖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并约定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的事实。因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当庭核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作为确认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22日,借款人廖某某以经商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按银行贷款月利率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21日,并由被告钱某某提供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廖某某未能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钱某某未能按约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廖某某及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其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我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案中,被告钱某某对借款人廖某某的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履行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自2009年9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某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9年9月1日起以本金2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钱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波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