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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陆××为与被告尹甲、蒋×、奉化市东××纸××与尹甲、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陆××为与被告尹甲、蒋×、奉化市东××纸××,尹甲,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314号原告:陆××。委托代理人:程×。委托代理人:方××。被告:尹甲。被告:蒋×。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68469167)。住所地:奉化市××尹家村。法定代表人:尹乙。委托代理人:董××。委托代理人:孙×。原告陆××为与被告尹甲、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09年10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委托代理人程×,被告奉化市东鑫纸膜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甲、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平某某诉称: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尹甲、蒋×、奉化市东鑫纸膜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7日15时30分止;如被告尹甲未按约还款,则应按月利率3.237%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承诺从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且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尹甲的银行账户,被告尹甲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款事实。逾期,被告尹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尹甲返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尹甲、蒋×未答辩。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尹甲系被告奉化市东鑫纸膜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乙之父,也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确实在上述借款合同上以连带保证人的身份盖章,但该盖章行为仅经过公司法定代表人尹乙同意,而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同意,也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故应为无效;原告在明知被告尹甲系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公司法对公司为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存在严格的前置条件的情况下接受公司担保存在过错;在被告蒋×提供的担保有效的情况下,公司仅应对被告尹甲、蒋×不能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8年7月29日由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尹甲向原告借款,被告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承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各方有关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2.2008年7月29日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尹甲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3.2008年7月29日宁某某行个人转帐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尹甲的银行账户,从而原告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尹甲、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尹甲、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尹乙、吴某某,被告尹甲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的事实。对于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尹甲、蒋×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用于否认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在借款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盖章行为的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各项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对其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尹甲、蒋×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后也至今未提出异议,更未提交反驳证据,且该些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尹乙、吴某某,其中尹乙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尹甲、蒋×、奉化市东鑫纸膜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尹甲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为从2008年7月29日起至同年8月7日15时30分止;如被告尹甲未按约还款,则应按月利率3.237%支付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被告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承诺从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逾期还款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且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无先后顺序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100万元款项汇入被告尹甲的银行账户,被告尹甲同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收款事实。逾期,被告尹甲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就法律问题上的争议焦点有二:原告陆××与被告尹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尹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陆××与被告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该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关于原告陆××与被告尹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有效,被告尹甲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原告陆××与被告尹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原告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尹甲后,被告尹甲即负有按其承诺的期间返还借款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尹甲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原告陆××与被告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的保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该两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问题。首先,被告蒋×在原告陆××与被告尹甲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人一栏签字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借款合同中有关担保责任条款的约定,即在原告陆××与被告蒋×之间成立了对涉诉借款的保证合同关系。因该保证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蒋×应按其承诺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次,公司法对公司为“他人”和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进行了区分,对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司法使用了“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字样;而对于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公司法使用了“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字样。虽然公司法对该两者的规范均为强制性规范,但在实践中一般将前者理解为管理性规范或取缔性规范,将后者理解为效力性规范。虽然对该两者的违反都构成违法行为,但其后果却完全不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只有违反效力性规范的合同才构成无效。在本案中,虽然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陈述被告尹甲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其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且从现有证据来看,被告尹甲在借款期间也并非公司的股东,故本案被告尹甲应系公司法第十六条所规定的“他人”。故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对涉诉借款债权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系违反公司法的行为,但却并非无效的民事行为。合同既然有效,则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应按其承诺对涉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后,因被告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对同一债务同时提供保证,且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本院认定其为连带共同保证。在连带共同保证,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陆××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本院要求被告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所谓被告尹甲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保证行为因而无效及其应按无效的民事行为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尹甲、蒋×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甲返还原告陆××借款10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尹甲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保证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尹甲、蒋×、奉化市东××纸××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龙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人民陪审员  陈盛洲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郑 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