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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谢莉娜与何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莉娜,何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270号原告:谢莉娜。委托代理人:胡杰。委托代理人:刘星。被告:何少波。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负责人:唐永新。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原告谢莉娜诉被告何少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莉娜的委托代理人胡杰,被告何少波,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保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3日,被告何少波驾驶浙A×××××轿车在杭州市天目山路黄龙路口拐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少波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系浙A×××××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承保人。现诉请判令:①、被告何少波赔偿医疗费150元、护理费4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误工费20266.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32656.70元;②、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浙A×××××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事实。2、病历、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相关事实。3、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4、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5、诊断证明,证明原告休息及护理的时间。6、完税证明,证明原告纳税情况。7、工资表,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被告何少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主动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支付了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原告诉讼请求的护理费没有需要护理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0元,营养费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交通费、住宿费没有票据。原告不构成伤残,没有精神损失费,根据原告的工资收入计算130天误工费应为9100元。被告何少波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何少波垫付治疗费18999.24元。2、护理费发票,证明被告何少波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1772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没有异议。护理费没有出具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出院证明中左踝活动良好,所以不需要再护理。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发票,不应赔偿。原告是杭州户口,在杭州治疗,没有住宿费。误工费的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上也没有财务盖章,完税证明也不完整,也没有提供户籍证明,我们认可误工天数为130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不构成伤残,所以也没有精神损害抚慰金。另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根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证据间的相互关系,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及被告何少波、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6、7,旨在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完整,但该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原告在杭州联华快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月13日,被告何少波驾驶浙A×××××轿车在杭州市天目山路黄龙路口拐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中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26天。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少波负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何少波已支付原告谢莉娜医疗费18999.24元、护理费1772元、住院伙食费500元。还查明,浙A×××××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以此作为本案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为150元,该医疗费与门诊病历等可以相互印证,二被告也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实际误工时间为130天,且在杭州联华快客便利连锁有限公司工作,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批发与与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7528元计算,误工费应为9804.49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参照医生建议为二个月,参照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计算,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4319.6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26天,按照每天15元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0元,但被告何少波已经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再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因其未提交医疗机构的书面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500元,均无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被告何少波的侵权行为虽致原告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范围内,浙A×××××号车辆驾驶员为全责方,应当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14274.16元,因原告的损失未超过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全额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谢莉娜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14274.16元,该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谢莉娜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何少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