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商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劼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王劼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温商终字第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锦绣路球山花园**号。负责人:郦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琦,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劼。委托代理人胡忠高,浙江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温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劼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9)温鹿民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久松、叶雅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于2007年6月1日为其所有的路虎神行者3192CC越野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7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玻璃单独破碎险等险种,同时向被告交纳了保险费15123.46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单,约定的保险期限为一年,即自2007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08年6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所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车损险保险条款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被告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上述免责条款的内容,原告在保险单上也未签章。2007年6月19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路虎神行者3192CC越野车(未取得临时牌照)在洞头县北岙镇新城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审查,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方车辆损失145622元、车辆施救费500元,他人车辆维修费15567元、车辆施救费500元、颜金海医药费670元、唐荣华费用594元、唐世华费用612元、张智荣费用18970元,上述损失均在合理范围以内。经交警调解原告承担上述损失70%的责任,即133578元,对此予以认定。现原告已按规定赔偿他人的人身损害和支付车辆维修费,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金6257.28元,还剩127320.72元未得到赔偿。另原告的肇事车辆系向中国建��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分期贷款购买。2009年9月16日,原告王劼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07年6月1日,原告和被告之间签订一份机动车保险单,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路虎越野车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间为2007年6月2日至2008年6月1日24时止,2007年6月19日原告驾驶自己所有的路虎在洞头县北岙镇新城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共计133578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保险金,还剩127320.72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对上述损失进行赔偿,但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至今未获得保险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27320.72元。被告太保温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涉案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使用的是伪造的临时牌照,属没有行驶证驾驶肇事的严重违法行为;2、��据保险合同约定,答辩人对涉案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原告没有提供完整的索赔资料;4、原告的赔偿金额不合理。我方认为涉案保险车辆应自担相应的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内容形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为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时交纳了保险费,其车辆出险后,对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告应按约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虽然规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者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上述规定在内容上应属免责条款的范畴,被告应将上述规定列入免责条款中并向原告明确说明,相反本案被告未将上述规定列入免责条款,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更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上述条款规定的内容,因此上述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拒赔的理由不成立,其因此所作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按约定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对第三者所造成的损失和原告自己车辆的损失,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的调解,原告承担70%的损失,计133578元,在保险限额以内,扣除被告已经赔付给原告的6257.28元,还剩127320.72元,该款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劼保险金127320.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6元,减半收取142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温州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当知道涉案临时号牌虚假仍使用,终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属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范围,上诉人依约不承担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劼辩称:上诉人没有故意使用虚假临时牌号,即使临时牌号存在虚假,并没有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保险条款免责内容在签订合同时没���明确告知,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温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劼之间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虽然约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它相关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由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王劼作出明确的说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太保温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劼之间的保险合同除责任免除条款外,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上诉人投保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他人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相撞,属于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事故的范围,由此产生的损失被上诉人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判令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保险金127320.7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依照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的约定,其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46元,均由上诉人太保温州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俏审判员 陈久松审判员 叶雅丽二〇一���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怡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