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洪某某、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洪某某,何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洪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何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郑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有复料加工业务往来。2009年1月21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82500元,由被告洪某某出具欠条一份予以明确欠款事实。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82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并偿付自诉讼之日至判决确认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告郑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户籍证明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21日被告洪某某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郑某某82500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某某、何某某于200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洪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对所要证明的对象具有证明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1年4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4月2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09年1月21日,经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结算,由被告洪某某亲笔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复料加工款计人民币82500元。后原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之间形成的承揽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洪某某欠原告复料加工款82500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洪某某亲笔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被告洪某某应及时偿付。尽管被告何某某与被告洪某某于2009年4月29日已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被告洪某某系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欠条给原告,该欠款属于被告洪某某与何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某某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某、何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郑某某加工款人民币82500元。两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洪某某、何某某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6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朱 友 对审判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吴立信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潘 巨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