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火松与顾中铭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火松;顾中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623号原告刘火松,男,196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玉城街道十三号小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义苍,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中铭,城街道县前路41号2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火松与被告曹锋明、顾中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顾中铭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4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222**)采取保全措施,限制其转让、抵押、租赁等。并已用现金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刘火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1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限制被告顾中铭办理其所有的坐落于玉环县玉城街道县前路41号的房产(产权证号为0222**)的转让、抵押、出租等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孔庆周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洪金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