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珍囡、吴信宝等与周善荣、周小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善荣,朱珍囡,吴信宝,陈林君,陈利娟,周小迷,朱金根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善荣。委托代理人:李海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珍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信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利娟。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薛云。原审被告:周小迷。原审被告:朱金根。上诉人周善荣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海盐县人民法院(2009)嘉盐民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周善荣联系陈运山等人于2008年7月14日去澉浦镇钟立桥拉丝螺杆厂帮忙将机器设备搬运至被告周善荣家中,并拆除有关厂房。在拆除厂房过程中,陈运山为拆除房顶处的石棉瓦而不慎摔下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朱珍囡系死者陈运山之母,原告吴信宝系死者陈运山之妻,原告陈林君系死者陈运山之子,原告陈利娟系死者陈运山之女。原告方因陈运山死亡的事故所受的损失有:医疗费10047.18元、残疾赔偿金454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2959元,合计527546.18元。被告周善荣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原告方100047.18元。本案中有关当事人陈述的澉浦镇钟立桥拉丝螺杆厂正式名称应为海盐县澉浦镇金宇五金厂,系被告朱金根于2007年12月7日申请开设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海盐县澉浦镇澉南村钟立桥。2008年5月28日,该厂的名称变更为海盐县通元镇金宇五金厂、经营场所变更为海盐县通元镇联新村北9组。被告周小迷于2008年4月10日左右开始在海盐县澉浦镇金宇五金厂工作。2008年4月20日,被告周小迷与被告朱金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了被告朱金根投资机器设备作为股金,被告周小迷负责资金投资和操作等事项。另,被告周善荣与被告朱金根系翁婿关系。原审认为,本案中各当事人对陈运山在拆厂房过程中摔伤致死的事实均无异议,有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中的被帮工人或者说受益人是谁?被告周善荣抗辩称,其是接受该厂的合作人即被告朱金根、周小迷委托才联系陈运山等人搬拆五金厂的,被告朱金根、周小迷才是被帮工人。但,事故发生当天被告周善荣在海盐县公安局澉浦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由于我女婿朱金根前段时间赌博输掉很多钱,于本月13日上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朱金根走掉后,周小迷也不打算再把厂开下去,那么周小迷于13日下午打算把澉浦镇钟立桥拉丝螺杆厂拆了搬到自己家中,周小迷当天同我讲了这个想法后,我也赞同。那么我们两人决定于14日去拆厂房”。而被告周善荣在审理过程中也陈述,在被告朱金根开设该五金厂时,其借钱给被告朱金根。上述陈述内容结合该五金厂的有关机器设备最终被搬运至被告周善荣家中的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周善荣存在保护自身利益主观意思,其是该五金厂搬拆的意思表示人,且其亦存在选任帮工人不当、在帮工人工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及相应的安全教育的过失。被告周小迷抗辩称,其不是该厂的合作人也非管理人,更没有委托被告周善荣拆厂房、搬机器。但,被告周小迷事实上在该五金厂工作并作为管理人之一,且其无法举证证明其和被告朱金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针对涉案五金厂外的其他企业,也无法举证证明该合作协议并未履行。故,原审认为,被告周小迷与被告朱金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针对该五金厂且该协议双方实际已履行,被告周小迷系该五金厂的合作人之一。同时,被告周小迷在审理过程中陈述,2008年7月13日,被告周善荣曾向其提出要将该五金厂搬至家里。该陈述说明被告周小迷对被告周善荣于次日搬拆该五金厂的事情是事先知情的。另外,被告周小迷提供的证人董某在作证时也陈述,被告周小迷对搬拆五金厂的事是知道的并通知了该证人于2008年7月14日到厂里拆除厂房。因此,被告周小迷作为该五金厂的合作人之一,亦是该五金厂搬拆的意思表示人,并同时也是搬拆活动的受益人。被告朱金根作为该五金厂的代表人,其既然于2008年5月23日向有关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将五金厂的经营场所变更至海盐县通元镇联新村北9组,就表明其有意搬迁厂房,因此,无论2008年7月14日的搬拆活动其事先是否知情,该搬迁活动并未违反其真实意思,故,被告朱金根是该搬拆活动的受益人。综上所述,原审认为,被告周善荣、周小迷、朱金根均是五金厂搬拆活动的被帮工人,应对帮工人陈运山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死者陈运山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拆除房顶石棉瓦的过程中,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被告周善荣、周小迷、朱金根的赔偿责任。故,法院认定由被告周善荣、周小迷、朱金根承担原告方损失527546.18元中70%的赔偿责任即369282.33元,扣除被告周善荣已付的100047.18元,三被告尚应支付原告方269235.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善荣、周小迷、朱金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珍囡、吴信宝、陈林君、陈利娟人民币269235.15元。二、驳回原告方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原告朱珍囡、吴信宝、陈林君、陈利娟负担962元,被告周善荣、周小迷、朱金根负担1596元。宣判后周善荣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受周小迷委托联系陈运山等人帮忙拆厂房的,上诉人赞同周小迷的打算,是附和而不是决定,上诉人不是五金厂的权利人,也无利益;上诉人对帮工人不负有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安全教育的义务,即使有上述两方面的过失,也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均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周善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善荣称其是受周小迷委托拆厂房,但没有委托协议,也无其他证据证实该事实,周小迷也从未认可过本案中系委托周善荣拆厂房。而且,事故发生当天周善荣在海盐县公安局澉浦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周小迷打算把澉浦镇钟立桥拉丝螺杆厂拆了搬到自己家中,周善荣也赞同,“我们两人决定于14日去拆厂房”。因此,周善荣称受周小迷委托联系陈运山等人帮忙拆厂房与事实不符,原审认定周善荣是厂房搬拆的意思表示人之一,且其亦存在选任帮工人不当、在帮工人工作时未采取安全措施及相应的安全教育的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周善荣上诉主张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46元,由上诉人周善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