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诸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东森企业发展与东森企业发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甲,杨甲为与被告东森企业发展,东森企业发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民初字第490号原告杨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住所地:上××新区××号。法定代表人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某、殷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人××公司)。住所地:上××××楼。原告杨甲为与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光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甲诉称,2009年10月9日,陆某驾驶沪b×××××号半挂牵引车、沪d×××××号半挂车,从义乌驶往上海方向,21时40分许,途经杭金线086km500m王家井镇潮坑村地方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侧4-7肋骨骨折。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陆某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所有人为东森企业发展(××司,该车已向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3279.63元,其中被告人××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承担。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金额有异议,请求法院核实后依法判决。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向交警大队支付了押金30000元,原告已领取部分金额,请求法院在判决中判令被告人××公司将该金额返还给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被告人××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的职工陆某驾驶企业所有的沪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沪d×××××号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由义乌驶往上海,21时40分许,途经杭金线086km500m诸暨市王家井镇潮坑村路段,与行人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陆某、原告杨甲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518.03元。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1、原告外伤致左侧4、5、6、7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已构成道路事故拾级伤残。2、根据原告的人身损伤及恢复情况,建议给予误工时间为120天左右,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住院天数。事故发生后,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7000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支持其前述请求。另查明,沪b×××××号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6日起至2009年11月5日止。沪d×××××挂车辆在被告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09年11月11日止。还查明,杨乙系原告杨甲的父亲,出生于1959年8月20日,杨丙系原告杨甲的儿子,出生于2003年12月10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医疗证明单、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村证明、交通费发票、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陆某作为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的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事故,依法其责任应由企业承担,现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理应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依法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承担60%的责任。现原告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22518.03元(其中非医保用药7116.36元);误工费8520元(71元/天×120天);护理费2272元(71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6.80元(原告儿子杨丙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072元/年×13年÷2×10%计4596.80元,因原告的父亲杨乙未达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所主张其父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3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认定书,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61642.83元。其中被告人××公司应承担53886.47元[二份交强险:22518.03元-7116.36元+8520元+2272元+18516元+4596.80元+300元+3000元+320元计52926.47元、商业险(1600元×60%计960元],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承担7116.36元×60%计4269.82元。被告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普陀支公司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53886.47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赔偿原告杨甲医疗费计人民币4269.82元,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已向原告杨甲支付人民币17000元,相抵后,原告杨甲应返还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人民币12730.1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杨甲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依法减半收取366.50元,由原告杨甲负担139.50元,被告东森企业发展(××司负担20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3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红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颜雪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