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奉商初字第195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奉商初字第195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8年4月至6月期间,被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6万元。同年10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6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于2008年4月14日、6月4日出具的借条二份,用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胡某某未提出答辩。经法庭审核,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后未予返还,属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2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 周 亦审判员 江越琪代理审判员宣小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挺 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