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仑商初字第208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慈溪市××有限公司与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有限公司,洪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商初字第2088号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注册号:330282000065868)。住所地:慈溪市××××山村国道边。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被告:洪某。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洪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起诉称:被告从2009年8月24日至同年10月30日止向原告购买pvc吸塑材料,计货款55400.18元,被告一直未付。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5400.1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和《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等书证,用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无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理应及时付清价款。被告未及时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慈溪市××有限公司货款55400.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185元,由被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余绍平审 判 员 陈青宝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顾美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