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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宝安区沙井捷X百得制造厂、捷X百得国际有限公司与赵某新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安区沙井捷X百得制造厂,捷X百得国际有限公司,赵某新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777号原告:宝安区沙井捷X百得制造厂。法定代表人:谭某其,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胡某莎,广东鹏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某凤。原告捷X百得国际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法定代表人:朱某江,系该司行政经理。被告:赵某新。原告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定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莎、邓某凤、被告赵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仲裁有误,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8月31日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人民币6004元。被告辩称,仲裁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情况如下:被告于2006年1月16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工程部工程师,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原、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提起仲裁,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9月21日休息日加班费28448元,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8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如下: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39.8元;2、支付2007年9月24日至2008年8月31日及2009年9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6004元;3、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91.68元。原告不服第2项裁决,遂向法院起诉。双方争议的事项有:原告是否应支付被告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9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原告提供被告签名确认的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工资单一份,工资单下方注明:“以下是本公司支付给阁下该薪资时段内的全部工资,将于两个工作日后自动转入农行账户:95×××18,请阁下确认无误后签名。如对此工资单上薪资内容有异议请即日提出。逾期本公司拒绝核对和支付。签名员工已足额领取了该薪资时段之前的所有工资,公司并无任何克扣或拖欠。……”在庭审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提出被告在迫于无奈才在工资单上签名。被告不能证明曾就加班工资问题向原告提出异议而原告拒绝支付,也不能证明其在被迫情况下签写工资单。根据该工资单,“加班工时”“公休日加班工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时”为0,而经核算,“正常和周六工资”月平均工资为3277.47元,则被告时薪为3277.47元÷(21.75天×8小时+8小时×4周×200%)=13.77元。因原告给被告计发的加班工资的标准未低于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如此计发原告加班工资并未违法,故本院认定原告已足额支付了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加班工资。原告提供被告2009年9月工资单,但被告未签名确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指称未收到2009年9月工资,但未对该工资部分起诉,本院推定被告已收到2009年9月工资。原告提供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劳动报酬支付形式为月薪3416元,已包含周一至周五、周六之加班工资。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劳动合同上附加条款为霸王条款。原告提供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考勤卡,证明被告加班时间为每隔一周周六加班8小时,平时并没有加班。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提出平时也加班,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原告宝安区沙井捷X百得制造厂无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应与原告捷X百得国际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签订劳动合同,依法成立了劳动关系,应受《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中,根据《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关于工资支付记录保存两年的规定,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日起两年内的工资记录由原告举证,两年前的工资记录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2006年1月16日至2007年9月23日期间内原告要求被告加班的事实。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06年1月16日至2007年9月23日内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签名确认的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工资单,本院确认原告已足额支付2007年9月至2009年8月加班工资。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约定被告劳动报酬支付形式为月薪3416元,已包含周一至周五、周六之加班工资,则原告支付的2009年9月工资已包含周六之加班费。故本院认为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9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原、被告并未对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39.8元、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91.68元的裁决起诉,视为其认可仲裁裁决,故本院对这两项仲裁裁决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9月21日休息日加班工资6004元。二、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339.8元。三、原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9月21日期间年休假工资人民币691.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定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范道巍书 记 员  赵 欢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