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宁波摩尔顿婴儿车制造有限公司与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张云桥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摩尔顿婴儿车制造有限公司,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张云桥,黄伯浓,慈溪市桥锋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慈商外初字第13号原告:宁波摩尔顿婴儿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法定代表人:杨一鸣,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熊保华,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丹辉,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329国道口。法定代表人:张云桥,经理。被告:张云桥,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黄伯浓,女,1967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桥锋家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逍林镇樟新南路329国道口。法定代表人:张云桥,经理。原告宁波摩尔顿婴儿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顿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新世纪公司)、张云桥、黄伯浓、慈溪市桥锋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桥锋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摩尔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保华、傅丹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摩尔顿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14日,原告、被告桥锋公司与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宁波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A78482)一份,约定:原告与被告桥锋公司作连带共同保证人,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期间被告新世纪公司与广发银行宁波支行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本金(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等内容。同日,原告及四被告共同与广发银行宁波支行另行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编号:A78482)一份,约定:广发银行宁波支行向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额度为1000万元人民币的综合授信,有效期为2007年11月14日至2008年1月14日,此外,还就贷款利率、计息方式等内容作了约定。原告和被告张云桥、黄伯浓、桥锋公司均作为担保人共同对上述债务进行了担保。2008年1月19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张云桥、黄伯浓共同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若原告因上述借款协议的担保责任,而向任何第三方承担责任,或因借款被告新世纪公司未能如期还款所造成原告一切损失的,三被告均愿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而代付的欠款、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等),担保期限自该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原告结束担保责任后二年止。同年10月27日、11月4日,广发银行宁波支行向被告新世纪公司先后各发放贷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和利率做了具体约定。然而截止至2009年5月6日,被告新世纪公司除了向广发银行宁波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计人民币7684422.85元外,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如期归还。2009年7月2日,原告只得代被告新世纪公司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54854.66元。后原告向四被告追偿,但四被告一直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新世纪公司即时偿付原告担保款2354854.66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日起至担保款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自2009年7月2日起至2009年11月2日止的利息为41680元);2.张云桥、黄伯浓对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桥锋公司对被告新世纪公司应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中的50%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和被告桥锋公司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为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广发银行宁波支行的借款提供最高限额本金(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的事实;2.《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一份,以证明广发银行宁波支行向被告一提供了最高限额为(不含保证金)人民币1000万元的综合授信,并就授信的有效期、贷款利率、计息方式等做了约定,原告、被告张云桥、被告黄伯浓、被告桥锋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意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3.《担保函》一份,以证明被告新世纪公司、张云桥、黄伯浓共同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承诺若原告因被告新世纪公司的借款的担保责任,而向任何第三方承担责任,或因被告新世纪公司未能如期归还借款所造成原告一切损失的,三被告均愿意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原告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及由此产生的后果(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因此而代付的欠款、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等),担保期限自该担保函出具之日起至原告结束担保责任后两年止的事实;4.广发银行宁波支行借款借据两份、被告新世纪公司还贷凭证三份、《补发入账通知申请书(入账证明)》两份、广发银行宁波支行对帐单一份,以证明2008年10月27日、11月4日,广发银行宁波支行向被告新世纪公司先后各发放贷款500万元,合计1000万元,并就借款期限和利率做了具体约定,后截止至2009年5月6日,被告新世纪公司向广发银行宁波支行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计人民币7684422.85元,对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如期归还,2009年7月2日,原告只得代被告新世纪公司归还了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354854.66元的事实。被告新世纪公司、张云桥、黄伯浓、桥锋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桥锋公司与广发银行宁波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原告、四被告共同和广发银行宁波支行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宁波支行已按约向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供了借款1000万元,但截止2009年5月6日,被告新世纪公司仅归还本息7684422.85元,对于尚欠的本息2354854.66元已经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新世纪公司追偿。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桥锋公司系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另一保证人即被告桥锋公司按份额追偿,但由于双方对份额没有约定,故被告桥锋公司应承担的份额为债务人被告新世纪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同时,由于张云桥、黄伯浓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对原告为被告新世纪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故原告现有权向被告张云桥、黄伯浓主张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宁波摩尔顿婴儿车制造有限公司2354854.66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云桥、黄伯浓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慈溪市桥锋家纺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慈溪市新世纪化纤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50%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970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魏金汉人民陪审员 孙建武人民陪审员 黄秋芬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龚卓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