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并民终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9-11-29
案件名称
刘永全、焦朋建与冯成贵、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永全;焦朋建;冯成贵;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
案由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并民终字第3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全,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寇县贾镇东赵店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山东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焦朋建,男,198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寇县古城镇焦庄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卢继圣,山东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成贵,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阳曲县东黄水镇西盘威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冯成万,男,汉族,1956年8月20日出生,太原市天龙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退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审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和阳大街西段南侧。法定代表人常群武,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章红,男,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该单位职工,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邯武路52号1号楼2单元7号。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人民路34号城关房管处二楼。负责人刘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衍真,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与被上诉人冯成贵、原审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不服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永全的委托代理人卢继圣、上诉人焦朋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继圣,被上诉人冯成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成万,原审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章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衍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七时十五分,刘永全驾驶其和焦朋建共养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号斯太尔带×××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中,与由南向西左转弯的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冯成贵驾驶的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无号牌富士达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冯成贵受伤,二车受不同程度损坏,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0八年四月一日,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刘永全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冯成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冯成贵当日即送太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疝、脑挫裂伤、右额颅骨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冯成贵从二00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至二00八年五月三日共住院42天,住院期间,冯成贵由其妻子张旭英、其哥冯成林、其女冯慧三人护理,三人均为务农人员。冯成贵于二00八年十一月十七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冯成贵颅脑损伤致遗留左侧肢休偏瘫肌力IV级、右侧颅骨缺损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十级伤残;冯成贵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重型颅脑损伤且遗留轻度智力缺损与左侧肢体偏瘫,住院期间因生活完全不能自理,形成完全护理依赖,需3人陪护。出院后在家养伤的三个月因生活部分不能治理,形成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陪护;冯成贵颅骨缺损需后期住院行颅骨成形术,住院需半个月,需1人陪护,治疗费用35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肇事车×××斯太尔货车是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于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为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零时至二00九年三月十八日二十四时止。肇事挂车冀EG878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名义于二00八年三月十七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了交强险,期限为二00八年三月十八日零时至二00九年三月十七日二十四时止。冯成贵被抚养人有3个,分别为其父冯殿宝(一九二三年十月出生),其子冯国政(一九九五年五月出生),其女冯燕翔(一九九三年十月出生),冯成贵其父冯殿宝共有五个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永全、焦朋建支付原告赔偿款6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刘永全驾驶其和被告焦朋建共养的×××号斯太尔带×××车通过交通信号灯交通标线的交叉路口时,未让优先通过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一个原因,冯成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公安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帮的同等责任,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冯成贵遭受的损失,由刘永全予以赔偿,由于肇事车为刘永全与焦朋建共养,故刘永全、焦朋建应共同赔偿。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斯尔货车和冀EG878号挂车的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冯成贵的主张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如下:医疗费46000元(含鉴定费)、误工费按232天计算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标准参照山西省2007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即为13455元(232天×58元),护理费10788元(42元×58元×3+60天×58元),营养费酌定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2天×30元),交通费依据原告病情和门诊复查次数酌定2000元,伤残赔偿金29325元,(3666元×20×40%),后续治疗费3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30元,以上计142798元,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权利人自负50%,赔偿义务人应承担50%,即71399元。另根据原告受损的程度和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冯成贵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刘永全、焦朋建已支付冯成贵赔偿款6万元应从给付金额中核减。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刘永全、焦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冯成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31399元;二、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永全、焦朋建赔偿冯成贵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对刘永全、焦朋建赔偿冯成贵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的抚养费不应在赔偿范围之内,误工费以城镇职工工资计算不符合事实且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2、原审判决中认定的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以及后续治疗费也有误;3、原审判决书应当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金数额,即伤残赔偿金的全部和治疗费中的10000元,在强险金额有余的情况下,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都应直接判保险公司支付;4、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3700,在原审期间已提交过证据,但并未予以核减计算,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冯成贵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邢台市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另查明,1、原审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有误;2、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3700元,分别为1700元的路损费和2000元的施救费;3、涉案保险合同签订的主体应当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成贵因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合伙共养的车辆致使身体受到伤害、造成经济损失,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抚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诸多费用数额,较为合理,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而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主张上述费用违反法律规定、于法无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上诉请求法院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保金数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在本次事故中也遭受到财产损失3700元,根据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而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受到的财产损失,即1850元应由被上诉人冯成贵承担。原审判决对该项未予核减,应予改判。本案涉案保险合同签订的主体应当是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原审法院认定,应予改判。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永全、焦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成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31399元”为“被告刘永全、焦朋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冯成贵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29581元”;二、变更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刘永全、焦朋建赔偿原告冯成贵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复兴支公司在其承担的责任限额内对被告刘永全、焦朋建赔偿原告冯成贵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维持山西省阳曲县人民法院(2009)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诉讼费用的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91元,由上诉人刘永全、焦朋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云英代理审判员 赵 鹏代理审判员 韩旭霞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靳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