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龙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圣特立××××电气有限公司、圣特立××××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衡水市××与衡水市××综合处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圣特立××××电气有限公司,圣特立××××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衡水市××,衡水市××综合处理厂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商初字第32号原告:圣特立××××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技术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某。被告:衡水市××综合处理厂。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麻森乡××东南侧。法定代表人:王甲。原告圣特立××××电气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衡水市××综合处理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志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衡水市新桥西分理处、中国建设银行河北省衡水铁路支行的存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成套设备定作协议,由原告按被告的技术协议标准、图纸定制相关的开关柜、低压母线桥等电气设备,合同约定了总价款为245万元;2008年4月份,原告将定作的成套设备运往被告指定的安装现场,但被告仅在2008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245000元预付款,2008年5月27日支付给原告1225000元,尚欠原告98万元。现被告拖欠原告定作承揽款,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某某告承揽款98万元并赔偿损失(从起诉之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了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原告名称变更的事实;2.合同、技术协议书,证明2007年8月24日被告提供技术协议书委托原告生产成套设备,总价款为245万元;3.货运单、发货清单、配置表、验收单,证明原告已经将定作物交付被告;4.发票、汇款单、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的发票,以及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47万元的事实;5.对帐表,证明2008年8月26日结帐后被告尚欠原告9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系工商部门出具的文件,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合同、协议书均有原、被告经办人员签字并经双方单位加盖合同专用章某认,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据来源均不违反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定作电气设备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货运单、发货清单、配置表、验收单某某被告单位经办人员王乙签字确认,且能够与证据2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交付定作物并经安装调试完毕、运行正常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均真实、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已经支付14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经被告加盖财务专用章某认,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98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依法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衡水市××综合处理厂380v开关柜设备购销合同》及《衡水市××综合处理厂0.38kv开关柜技术协议书》,由原告按被告要求的技术标准、图纸定制相关的开关柜、低压母线桥等电气设备,双方对原告交付定作物的时间约定为预付款到帐后3个月送达施工现场,被告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10%作为预付款,设备运抵现场双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设备安装调试满负荷运行72小时无故障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在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被告依照约定支付了预付款245000元,在设备运抵现场验收合格后被告又支付了合同总价的50%计1225000元。设备安装完毕后,于2008年11月15日开始调试,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王乙于2008年12月5日在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单上签署意见,未提出故障意见。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于2009年11月15日届满,被告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剩余40%价款计98万元尚未支付。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相关技术要求、图纸及性能参数,由原告定作成套设备,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结欠原告定作款9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在安装调试后以及保质期内都没有提出质量异议,所欠原告定作款应当依约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衡水市××综合处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某某告圣特立××××电气有限公司定作款98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2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年利率5.3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0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6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1800元,由被告衡水市××综合处理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136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款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视为自动撤回上诉)。代理审判员 苏志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项 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