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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西民初字第349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许国春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春,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西民初字第3499号原告:许国春。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责人:韩亮。委托代理人:张茂森。原告许国春(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钱永卫、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公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钱永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小燕,被告杭州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委,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茂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25日,钱永卫驾驶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古墩路申花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永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全额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751.8元、医疗辅助用品费15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护理费16616元、误工费21891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394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鉴定费12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3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7922.1元,合计107947.4元;2、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其中认可医疗费6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2个月计3050元、误工费时间5个月按每年22727元标准计9339元、营养费1500元、车辆损失费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此外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害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辩称: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该事故系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但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同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意见;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此次事故不影响原告生活能力,且原告父母均有养老保障;车辆损失费不认可;精神损失费认可3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的事实。3、住院病历及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受伤后治疗情况。4、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医疗证明书3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护理及加强营养的事实。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51.8元的事实。6、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辅助用品费155.5元的事实。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94元的事实。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9、《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市德胜农贸市场工作的事实。10、家庭情况登记表。11、居民户口簿。12、证明。证据10-12证明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及原告的家庭情况及被扶养人的情况。13、发票联,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所花费的费用。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医疗费发票6张,证明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垫付医疗费50156.78元的事实。2、护理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垫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2450元的事实。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未提供证据。本院依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休养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2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审核意见:被审核人许国春伤后专人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伤后休养误工时间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均包括第二次住院手术及嗣后)。上述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质证。被告杭州公交公司认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医疗费为616.8元,拐杖花费135元;证据6系两份收据而非发票,且其花费的155.5元也不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是否合理由法院认定。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对证据1、2、3、7、9无异议。证据4,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0、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父母均享有养老保险,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按原价进行赔偿。上述由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质证后均无异议。上述由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原告和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护理时间2个月不合理,原告仅住院就有48天,故护理时间应以医疗证明书为准。被告杭州公交公司、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对该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7、9,两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确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导致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护理时间为2个月,故对证据4中的误工及护理时间不予认定,对原告伤后需加强营养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应为616.8元、拐杖花费135元的事实。证据6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该项费用与原告受伤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证据8、10、11、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13系原告购买电动自行车时的支出,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毁损车辆的价值。对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提供的证据1、2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之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钱永卫驾驶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古墩路申花路口由西向南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钱永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发当日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于2008年3月3日行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于2009年3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2009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入住浙江省立同德医院治疗,于2009年5月25日行内固定拆除术,于2009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滞留。治疗期间,被告杭州公交公司支付医疗费50156.78元,两次住院共48天的护理费2450元。2009年12月3日,原告伤势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0年2月2日,经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申请,本院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休养误工时间进行法医学审核分析,该所出具审核意见为:被审核人许国春,其伤后的专人护理时间,在2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其伤后的休养误工时间在5个月左右较为合理(均包括第二次住院手术及嗣后)。另查明,原告父亲许荣寿于1936年2月出生,母亲李金女于1934年5月出生,两人平时依靠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子女扶养。原告及父母均系非农业户口。又查明,钱永卫为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浙a×××××号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1月12日至2009年1月11日。本院认为,国家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应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现有证据表明,本次事故目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有:1、医疗费616.8元,不包括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已支付的50156.78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135元,根据原告伤情,购买拐杖所花的费用属于合理范围;3、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原告共住院48天,按每天15元计为720元;4、护理费923元,根据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审核意见,原告的护理时间为2个月,而两次住院48天的护理费被告杭州公交公司已支付,故原告尚可主张的护理费应按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365天=71元/天标准计算13天为923元;5、误工费10651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及伤后的损失情况,故本院适用2008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918元÷365天=71元/天计算为10651元;6、营养费1500元,根据原告的伤势及伤残等级酌情确定;7、交通费394元;8、残疾赔偿金45454元,原告伤势评定为十级伤残,按照浙江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727元计算20年,为22727元×10%×20年=45454元;9、鉴定费12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6063元,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按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扶养人的扶养年限计算,现原告主张其父亲许荣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58×7÷3×10%=3537元,其母亲李金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158×5÷3×10%=2526元,尚在合理范围,予以支持;11、车辆损失费400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毁损车辆的价值,但根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后果,被告杭州公交公司也认可电动车确遭损坏,故酌情确定电动车损失为400元;12、精神损失费5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程度及被告过错程度和赔偿能力确定。上述1-12项共计73056.8元,应由被告都邦财险杭州营业部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赔偿给许国春73056.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许国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减半收取470元,由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8元,许国春负担152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鉴定费800元,由许国春负担560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负担240元。因鉴定费已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垫付,故许国春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营业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ο一ο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莲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