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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深商初字第135号原告:陆某某。委托代理人:邬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陆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游仲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弈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被告郑弈娣因生活所需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星期内还款。原告当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给被告5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了2010年1月18日由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且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的事实。被告郑弈娣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由于被告郑弈娣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郑弈娣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当事人并无书面约定还款日期,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邬连杰理应承担还款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弈娣应归还原告陆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郑弈娣负担。如果被告郑弈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游仲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瑞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