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23号原告:董某。被告:梁某。原告董某与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茹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董某、被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同年7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次年2月12日生下一女,取名梁乙,今年13岁,在新昌县城东小学读书,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但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怀疑性重,猜疑原告有外遇,致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口角相争,尤其在2006年8月被告带人用木棍欲拷原告,原告一气之下,带孩子离开出走,并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几年来,原告为孩子的学业辛劳奔波,但被告从未关心和照顾妻子的生活。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的抚养由女儿自行决定;3、共同财产房子一套,机器二台依法分割(价值5000元)。其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7月21日办理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梁某辩称:结婚登记及生育女儿事实,两夫妻争吵是难免的,对孩子和妻子不照顾不事实,分居三年不是事实,夫妻感情是好的,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1998年原、被告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2月12日生下一女,取名梁乙,今年13岁。婚后几年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3月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持婚姻家庭的基础,原、被告已经结婚生子多年,已建立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难免。只要双方相互关心,相互理解,增进交流,多为对方着想,夫妻是能够和好的。现原告诉请离婚,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吕美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