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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何某甲。被告韩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屠鹏娟。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式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屠鹏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一个月仓促订婚,××××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在婚前了解甚少、性格不和、没有真正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建立起深厚的感情,且被告与原告共同生活的父母之间关系也不融洽。××××年××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但女儿的出生并未增进原、被告的感情,反而是被告多次置幼小的女儿于不顾,离家出走,且与原告分房至今。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名存实亡、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某辩称,原告所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登记结婚以及婚后生育一女是事实;原告陈述的其他内容不是事实,原、被告在经人介绍相识后,离双方结婚还有一段时间,双方有足够的时间认识了解,且双方在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女儿出生后,被告尽心尽力抚养,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1、结婚证书1份,要求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2、户口薄1本,要求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上述确认的证据,以下事实成立:2006年3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韩某,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取名何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9年12月,原告依法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韩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双方发生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因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所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要求与被告韩某离婚的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式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X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