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民初字第2893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民初字第289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地块(新益大厦a幢第13楼、14楼西首)。诉讼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某某、汪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戴亦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二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5月1日,被告陈某某驾驶浙c×××××号小型轿车,从平阳县驶往瑞安市陶山方向,10时许,被告陈某某驾车至瑞安市××××菜市场门口地段时,右前轮碰撞路边行人原告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车辆承保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因瑞安市第三人民医院没有设备检查,左肩疼痛不适多天,活动欠利,至2009年9月6日又到瑞安市人民医院做(mri)检查,才知道左侧肩袖轻度损伤,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构成拾级。本起交通事故经瑞安市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先于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平安财产另外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3278.32元、误工费9009元(63元/天*143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0803.32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但发生事故当天是我和老婆送她去医院,之后我没有陪她去医院了,都是她自己去的,事故发生时她也没有说肩膀疼,就是说脚。但事情拖这么久了,早点赔了解决了算了。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鉴定费应当保险公司赔。被告中国××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我们有意见,因为双方陈述有差异。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合理,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范围;误工费,虽然进行了鉴定,但大部分是基于左肩伤势,我们认为该伤势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根据她脚趾情况按公安部标准90天计算,标准我们认为应按私营单位16157元/年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交通费马屿医院的是17次,他居住也××马屿,我们认为200元比较合理;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应计算,即使法院认定有关,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也过高;鉴定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周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和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通知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成因、责任认定及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证据三、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二份门诊病历、门诊发票,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费用支出;证据四、鉴定书、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情况及鉴定费支出;被告陈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五、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被告中国××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六、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约定情况。被告中国××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申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书(证据七),证实原告交通事故致伤,经治疗后左肩关节活动丧失的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陈某某、中国××中心支公司对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对事实陈述方面有异议;对证据三门诊收费收据认为没有病历支持的部分应不予支持;对证据三中医疗诊断证明书,认为2009年5月6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仅认定右脚拇指骨折,没有对左肩损伤认定,9月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无法证明事故时的情况;对证据三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认为5月1日未记载肩膀受伤,5月4日虽有记载肩膀疼痛,但肩膀是否事故当时发生的损伤无法确定;对证据四鉴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有关右肩的损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四鉴定费发票,认为鉴定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证实的话,鉴定费也无关。被告陈某某出具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陈某某认为保险公司不赔的我也不赔,鉴定费应当保险公司赔。对证据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用。5月1日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足踇趾骨折导致的流血而忽略了左侧肩袖肌腱损伤,合乎情理,且其肩袖损伤已于2009年5月4日的病历记载肩部疼痛的症状予以印证,故结合其受伤症状发展变化及结合原告的二份伤残鉴定书,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肩部非交通事故造成,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治疗经过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某某以该肇事车辆被保险人身份与中国××中心支公司签订机动车强制险保险合同、商业险保险合同各一份,保险期间为2008年11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附加险。被告陈某某已经另行支付原告2000元及第一天的医疗费用241.18元,合计2241.18元。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659.55元,按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书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时间参照鉴定结论,故原告诉请2008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090元/年即63元/天计算143天为9009元(63*143),合情合理,予以支持;3、交通费,结合实际门诊次数,酌定300元;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酌定500元;5、原告伤残鉴定费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在审理阶段委托鉴定,故原告自行鉴定系其单方取证费用,故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18516元,原告诉请,与法有据,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酌定3000元。本院认为,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中国××中心支公司依约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2008年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2008年2月1日零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提高,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有责任财产赔偿限额为2000元)履行赔付义务。原告部份诉讼请求过高,予以剔除(详见附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周某某经济损失33984.55元;(因被告陈某某已支付2241.18元,故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周某某31743.37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某某2241.18元);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瑞安市人民法院转付(或汇至农行瑞安市支行营业部24510104001002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亦蕾人民陪审员 叶信者人民陪审员 潘光兴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国豪附件一原告损失项目清单(单位:元)赔偿项目原告请求额法院支持额医疗费3278.3202659.550误工费9009.0009009.000交通费500.000300.000营养费3000.000500.000鉴定费1500.000残疾赔偿金18516.00018516.00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3000.000合计40803.32033984.550侵权赔偿和保险赔付清单(单位:元)赔偿分项法院支持额交强险赔付医疗分项3159.5503159.550伤残分项30825.00030825.000合计33984.55033984.550案款收付清单(单位:元)法院支持原告总赔偿额已收垫付款项原告可再收入33984.5502241.18031743.370保险公司赔付总额支付给原告支付给被告33984.55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