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婺商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周某某与周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周某某,周某某,郑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婺商初字第21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住所地:金华市××号。负责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周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为与被告周某某、郑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里春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的委托代理人邹某,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起诉称:2007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元个人助业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座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秋××社区××层房地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万元,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现借款已到期,而第一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09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309847.33元。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847.33元,合计309847.33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0月21日,此后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律师某某费)10000元;3.由原告对两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秋××社区××层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与主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2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2007年7月6日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某某务关系。4.2007年7月6日的贷款支付凭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贷款人民币30万元发放给第一被告的事实。5.房产证(金房权证婺字第××216642号)、土地证(金市国用2005第6-36745号)、他项权证(金房(婺)他字第001202**号)各1份,用以证明金华市婺城区××秋××社区××层房地产系第一、第二被告所有并已抵押给原告的事实。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6.贷款帐户基本信息1份,用以证明截止2009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847.33元,合计309847.33元。7.律师某某费发票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律师某某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答辩称:欠款事实,但妻子下岗在家,目前没钱还,过去还的利息都是借来再给银行的。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某某答辩称,借款事实,但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律师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根据证据审核有关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交被告方进行质证后,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已确认的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到庭被告的庭审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借款额度人民币30万万元个人助业借款,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07年7月6日至2009年7月6日;贷款利率按贷款划转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某某行的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相同期限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25%;逾期贷款部分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第一被告应某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评估、公证等费用;第一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秋××社区××[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216642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5)第6-36745号]作为抵押,并于2007年7月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金房(婺)他字第00120296号]。同日,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支用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任意还本法。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没有按时足额归还本息,截止2009年10月21日,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847.33元,合计309847.33元。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7年7月6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到期后,截止2009年10月21日,第一被告尚欠借款本息309847.33元及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律师某某费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第一被告应某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费,因此,被告周某某应某担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而支出合理的律师某某费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一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和律师某某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共有的为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秋××社区××层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借款300000元,利息9847.33元(利息已算至2009年10月21日止,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合计309847.33元。二、被告周某某、郑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因提起本案诉讼已支出的律师某某费10000元。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行对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婺城区××秋××社区××[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216642号,土地证号为:金市国用(2005)第6-36745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周某某、郑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受理费29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某某、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里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