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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桐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乙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60号原告:曹某甲。委托代理人:华某某、朱某。被告:沈某。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红霞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7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被告长期沉迷于赌博,且不工作养家,甚至因赌博多次殴打原告的母亲,造成家庭矛盾日益尖锐,夫妻感情破裂。现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曹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4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儿子曹某乙于2007年5月7日出生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沈某于2003年4月相识后自由恋爱,20××××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曹某乙,双方在共同的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了矛盾,并于2008年4月分居至今。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请与被告离婚,庭审中经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三年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育一子,目前出现矛盾系家庭琐事所致,只要双方以家庭和子女成长利益为重,相互尊重,相互体谅,多加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希望的。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秋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