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县××合××社××信用社与张甲、张乙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县××合××社××信用社,张甲,张乙,张丙,张丁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三小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以下简称“泗××信用社”),住所地三××县××乡××马路。代表人:袁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张甲。被告:张乙。被告:张丙。被告:张丁。原告泗××信用社诉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信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泗××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0月30日,被告张甲以购苗料等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0元,约定月利率8.97‰,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1日,借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如贷款到期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的,则从借款到期之日按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某某收罚息。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没有按约归还借款,时至今日,此借款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商业贷款的利率,自200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张甲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借款280000元,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对借款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出质证意见和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真实可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张甲因购苗等料资金紧张于2007年10月30日向原告泗××信用社借款28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8.97‰,借款期限至2008年10月21日。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泗××信用社与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不按约归还借款以及被告张乙、张丙、张丁未按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显属违约。原告要求四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三××县××合××社××信用社借款本金28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8.97‰,自2007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乙、张丙、张丁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张甲、张乙、张丙、张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员 叶信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周丹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