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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余商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甲与蒋××、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蒋××,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余商初字第2675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被告:蒋××。被告:应××。原告周甲与被告蒋××、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周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07年10月26日、2008年2月4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一年归还,利息为每月一分二厘,计4400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蒋××、应××共同归还借款30000元,偿付借款利息44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该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偿付利息4320元;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周甲向本院提交:1.借条2份,拟证明被告向某告借款30000元以及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离婚协议书1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某告借款。对原告周甲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蒋××、应××缺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周甲提供的证据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26日,被告蒋××向某告周甲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到2008年10月26日归还,被告蒋××出具借条一份。2008年2月4日,被告蒋××向某告周甲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2%,到2009年2月4日归还,被告蒋××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蒋××与被告应××双方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12月9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被告蒋××向某告周甲借款后,应按约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现被告蒋××未按约履行该归还借款以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民事责任。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蒋××与被告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都负有清偿之责。原告周甲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事实的认定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归还原告周甲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4320元,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0元,由被告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审 判 员  朱朝晖代理审判员  朱章程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