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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虞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628号原告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俞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虞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仁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某起诉称:2008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3200元(计算至2009年12月14日)及支付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还清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约定借款至2008年10月29日还清。借款后,因被告王某某至今未能归还本息分文,故酿成讼争。同时查明,该20000元借款自2008年10月30日至2009年12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计算,利息为1474.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08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的计算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虞某某借款20000元,逾期利息1474.60元及从2009年12月15日起至借款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57%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元,依法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仁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章利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