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丹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棱县支行与王春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棱县支行,王春清,何华丽,宋江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丹民初字第6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棱县支行。负责人石桂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兴建,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徐翔,该行职工。被告王春清,男,生于1976年8月4日。被告何华丽,女,生于1982年9月11日。被告宋江权,男,生于1979年1月25日。本院于2010年2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棱县支行与被告王春清、何华丽、宋江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邹僚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棱县支行的诉讼代理人王兴建、徐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清、何华丽、宋江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棱县支行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春清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4728.18元和截止2010年1月28日止的利息1761.83元、罚息564.26元,以及2010年1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同时依法判令被告何华丽、宋江权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春清未作答辩。被告何华丽未作答辩。被告宋江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三被告于2009年6月10日组成农户联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150000元,三被告各借款50000元。当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担保连带清偿责任,如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同时,三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各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自借款发放次月起,按月归还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若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回收50%的罚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约定任何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若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等。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被告王春清在履行合同规定的还本息过程中,于2009年6月10日至2009年10月10日按合同履行了还本息义务。之后,被告王春清未按合同履行还本息义务。截止2010年1月28日,被告王春清尚欠原告本金44728.18元、利息1761.18元、罚息564.26元。事后,原告催收被告王春清还本息义务无果,于2010年2月1日诉讼来院。本案在诉讼中,本院依原告的申请于2010年2月2日以(2010)丹民初字第62-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宋江权所有的川Z054**号大货车一辆予以了扣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农户借款申请表、户籍证明、结婚证明、催收通知书、法人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借款收据、还款本息、罚息、所欠本息、罚息明细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与三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春清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何华丽、宋江权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被告何华丽、宋江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王春清追偿。在诉讼中,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三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春清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丹棱县支行本金44728.18元、利息1761.18元、罚息564.26元以及2010年1月28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年利率15.66%,罚息按照借款合同借款利率回收50%计付)。二、由被告何华丽、宋江权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被告何华丽、宋江权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春清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保全费490元,共计970元,由被告王春清负担,由被告何华丽、宋江权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僚松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