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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周伟国与徐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伟国,徐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伟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伟。委托代理人:谢祥兴。上诉人周伟国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伟国,被上诉人徐伟的委托代理人谢祥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周伟国原系桐乡市三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于2007年4、5月份离开公司。2009年9月25日上午,原告以索要工资为名到桐乡市三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找总经理陈坚,因陈坚不在办公室,原告遂到公司的技术部和机电部找以前的同事聊天,并发了一条短信给陈坚,内容为“你只畜生我在你公司等你”。陈坚收到信息后打电话给邢毅和徐伟以及门卫何建清,叫他们去公司看一下。邢毅和徐伟以及门卫何建清遂到了机电部要求原告离开公司,因原告不愿离开,徐伟和何建清拉住原告的手臂想把原告拉出去,突然原告用拳头往徐伟脸上打了一拳,徐伟即上前把原告打倒在地,两个人扭打在一起,后由边上的人将两人拉开,当天原、被告双方都有受伤。原告去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看病治疗,门诊花费418元,后住院6天,花费医疗费2665.92元。2009年9月26日原告经桐乡市中医医院验伤,结论为构成轻微伤,出院后休息30天。2009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内容为原、被告放弃追究对方行政责任的权利,涉及到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由双方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原审认为,原告与桐乡市三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经济纠纷,理应通过正当途径依法解决,但原告却去该公司无理取闹,在公司员工劝其离开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被告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被告对酿成本纠纷均有过错,原告周伟国的损伤被告徐伟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周伟国负次要责任。原告损失的医疗费3084元、护理费258元,计算有据,法院予以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确定为2130元(25918元/年÷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元(15元/天×6天)、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5662元。原告诉请的其它费用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周伟国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合计5662元,由被告徐伟赔偿原告周伟国70%的损失,计3963.40元,被告徐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伟国。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150元。宣判后周伟国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前去公司讨要工资,而不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以索要工资为名”。因此,应由被上诉人徐伟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上诉人被殴打以后,住院6天,出院后休息30天。但是原审判决在计算误工费的时候只算了出院后休息30天的误工期间而遗漏了住院期间的误工时间。因此,实际的误工天数应该为36天。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责任认定和计算误工天数上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l、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请求改判增加误工天数6天。被上诉人徐伟答辩称,上诉人先动手的,其应承担责任;上诉人是轻微伤,原审根据上诉人的伤情酌定其误工为30天并无不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本案纠纷发生前,上诉人到桐乡市三精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讨要工资有两次。本案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确定上诉人的误工天数30天是否正确。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劝其离开过程中,与被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有双方当事人在派出所的陈述、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2009年10月2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桐乡市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达成的《协议书》中,也提及双方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放弃追究对方行政责任”等字句,非上诉人所称的事发过程中其只是挣脱,没有还手。故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酿成本案纠纷均有过错,上诉人的损失由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其次,根据上诉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验伤通知书”的结论,上诉人出院后休息30天,加上住院6天,上诉人因伤休息天数为36天,对此,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原审确定上诉人误工时间为30天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上诉人的误工费因其无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应适用“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2556元(25918元/年÷365天×36天)。故上诉人的损失为:医疗费3084元、护理费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2556元,合计60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406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周伟国因伤造成的损失合计6088元,由被上诉人徐伟赔偿其中的70%,计4261.6元。被上诉人徐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上诉人周伟国。三、驳回上诉人周伟国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周伟国负担83元,被上诉人徐伟负担11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周伟国负担167元,被上诉人徐伟负担2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苏 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