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夏某某与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165号原告:夏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某某。原告夏某某与被告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先后于2010年1月25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5月以来,被告陆某某生活、工作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截至2009年10月12日被告认欠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催讨未果成讼。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8万元。被告丁某某辩称:原、被告仅于2008年1月29日发生过坯布买卖业务关系,该帐目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借款关系。现原告所谓的借条系与绍兴县人民法院(2009)绍商初字第1988号案件中同出一轴伪造的证据。为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移送相应的司法机关予以查处。原告夏某某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丁某某向某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8万元的事实。同时,原告本人关于被告向其借款和该借条的形成过程甲面方式陈述为:本人与被告是多年朋友关系,也有多年的业务往来。被告是峡山村村长,他称村里要建农贸市场,土建项目工程可发包给我。我一心想承建该工程,被告以工程发包给我为由,陆续向我借款8万元,后工程始终没动工,我多次向被告还款,他说暂时手头没钱,有了钱会还给我的。我开车去找他,提出要他写借条,他同意,当时没有纸,我在车上包里拿出一本常写业务单位汇款资料的本子里写好借条内容交被告看后,由被告签上自己的名字和日期。还叮嘱我不要来讨钱了,有钱了给我电话。另就该借条中的个别文字曾有涂改和借条下方“2009.10.11车上签”的形成过程,原告代理人当庭回答本庭提问时称:借条内容中的“借”字,原写为“欠”,是在车上当场改的,下方“2009.10.11车上签”的内容,是原告来我所时在一个姓陆的法律工作者面前写的,其内容与本案无关。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补充陈述,被告对借条中的签名“丁某某”和“2009年10月12号”落款日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借条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中有明显的涂改痕迹,至于涂改前的文字是什么,要求原告代理人释明。被告签字是因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双方于2008年1月29日发生的全棉坯布买卖,因质量问题在此前达成赔偿款项证明的情况下,由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已打印在纸上的赔款证明上签署的名字。原告利用证明正文与签字之间的空隙伪造了这份借据。该份证据原件上有裁剪痕迹,缺乏完整性;原告的书面陈述和原告代理人当庭述称不真实。原、被告并不是多年朋友,双方只见过两三次面,做过一次布生意。被告丁某某为证明辩称主张,申请调取本院(2009)绍商初字第1988号夏某某诉丁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中的下列证据材料:1、证人茹某、王某出庭作证笔录各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曾在原告提供的一式二份《质量异议处理证明》上签名和书写日期的事实;2、由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复印件)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利用被告签名的其中一份“质量异议处理证明”伪造成“欠款凭证”,作为买卖合同的依据起诉,另一份伪造本案提交的“借条”。并能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2日在两张某某中签名和书写日期的过程乙因;3、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法商初第119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利用他人签名伪造、篡改证据,起诉后被驳回的事实;4、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浙法司(2009)文某某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款凭证》系裁剪伪造的事实。对于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认为:1、证据1,即两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往来,货款已清,与本案无关;证据2-4,均与本案无关。即使原告在前案中有伪造证据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是伪造的。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即由被告签名并注明落款日期的《借条》,被告虽对该《借条》中的签名和落款日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有涂改和纸张裁剪痕迹,对借条形成和正文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借条》确有多边裁剪痕迹,正文内容中“借”字涂改明显,缺乏证据形式的完整性和一定的可信性,系瑕疵证据,原告未能提供补充证据修补该证明瑕疵。对于被告的合理异议,虽经本院传唤,但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陈述该借条的形成、款项来源、交付原因、时间、地点、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并接受对方当事人和法庭的询问,应当承担相应后果。故该证据对本案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申请调取本院(2009)绍商初字第1988号案件中的4组证据材料,属于其他个案证据,与其要求证明本案事实缺乏关联性,对本案不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月5日,原告夏某某以被告丁某某曾向其陆续借款共计8万元至今未还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院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提供有被告亲笔书写姓名和日期的《借条》一份,以证明其诉称之事实。被告丁某某则以双方不存在所谓的借贷关系,原告提供的《借条》系伪造为由,要求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夏某某提出的事实主张,因被告丁某某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供了由被告亲笔书写姓名和日期的《借条》作为其诉请事实的依据,但该书证有明显瑕疵,未被认定为有效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请求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夏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