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99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9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某某。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北京市××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千××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8)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张某某于2004年12月31日入职千××电子有限公司(香港),后被安排在千××电子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工作。上诉人千××公司于2007年1月31日成立后,千××电子有限公司深圳代表处被注销,张某某则进入千××公司工作。千××公司与张某某2007年1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但千××公司提交了在此之前张某某工作电脑的往来邮件和聊天记录,表明2007年12月1日之前张某某已经进入千××公司工作,故原审认定2007年12月1日合同签订之日为张某某入职之日有误,本院采信千××公司的主张,即张某某入职千××公司的时间为2007年1月31日。千××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第十三条第1项约定,"乙方(张某某)遵守《保密协议》"。千××公司与张某某曾经签署了没有标明签署日期的《员工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乙方(张某某)在甲方(千××公司)任职期间,必须遵守甲方规定的任何成文或不成文的保密规章、制度,履行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保密职责。甲方的保密规章、制度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之处,乙方亦应本着谨慎、诚实的态度,采取任何必要、合理的措施,维护其于任职期间知悉或者持有的任何属于甲方或者虽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以保持其机密性。"2008年10月20日,千××公司以张某某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员工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为由将张某某开除。另查,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千××公司以张某某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了《员工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书》为由将张某某开除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千××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张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本院认为,千××公司与张某某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张某某遵守《保密协议》,据此可推断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张某某对《保密协议》的存在是知晓的。《员工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作为千××公司与张某某签署的唯一具有保密内容的协议,可以认为即是双方在劳动合同中所指的《保密协议》,该《承诺协议》即使没有标明签署日期,也应当且至少与劳动合同同时存在。而且,从该《承诺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张某某履行保密义务的期间为张某某在千××公司任职期间和离职后两年内,故该协议的履行期间也是明确的。因此,该《承诺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审以《承诺协议》没有签订日期就不予采信,与事实相悖,本院予以更正。千××公司作为科技开发公司,对公司业务范围内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的保护极为重视。千××公司在2007年和2008年期间对电脑设备、网络资源、私人可移动存储设备等均制定了相应的管理规定,2008年5月28日,千××公司更是向全体员工公布了于当日生效的《员工手册》,明确了公司电脑使用、国际互联网使用和电子邮件使用规则,上述规章制度详见于千××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各项通知和其他证据材料中,且与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员工保密与不竞争承诺书》的内容相互印证,张某某不仅应当熟知而且应当严格遵守。张某某虽然没有在员工手册签收单上签名,但千××公司已对《员工手册》进行公示,张某某不能仅以自己没有签收就否认《员工手册》的效力。原审以千××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员工手册》经法定民主程序制定而不予采信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从千××公司提交的张某某工作电脑的往来邮件和聊天记录来看,张某某多次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使用互联网资源,在工作时间私自设置邮箱和多种聊天工具处理个人事务,向外透露公司研发产品的方向、开发中的新客户、设计的产品图案等。虽然上述公司研发产品的方向、开发中的新客户、设计的产品图案等内容是否属商业秘密尚不明确,但张某某的行为明显没有本着谨慎之态度,对其任职期间知悉的公司的技术信息和商业信息加以合理保护,尽到应尽的保密职责和义务。因此,千××公司虽然不能证明张某某确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但张某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员工保密与不竞争承诺协议》的约定和千××公司的有关规章制度,千××公司为由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关系,不构成违法,张某某要求千××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千××公司单方解除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是千××公司单方作出的行为,该行为一经作出立即生效,不以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为该行为生效之要件。千××公司是否设立工会组织以及工会是否对千××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提出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原审以千××公司没有设立工会组织就认为千××公司解除与张某某劳动关系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理由欠妥,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千××公司没收张某某的数码伴侣的行为,本院认为,千××公司的规章制度禁止员工携带私人可移动存储设备进入公司办公区域,目的是防止相关资料流失外传,切实保护公司商业秘密,张某某虽然将数码伴侣带到公司,但其是否实施了泄露商业秘密的行为,千××公司则未举证证明。而且,千××公司的规章制度虽然禁止员工携带私人可存储设备进入公司办公区域,但没有关于没收的处罚规定,数码伴侣的所有权属于张某某本人,千××公司不能因张某某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剥夺张某某对该物品的所有权。因此,原审判决千××公司返还张某某的数码伴侣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千××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09)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千××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雅 媛代理审判员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邢 蓓 华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诚(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