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陈与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陈,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3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中××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与被告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起诉称:2007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申办金某贷记卡,在查阅金某某领用合约及章某后,填写了金某某个人卡申请表。据金某某领用合约的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享受免息待遇,对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也未能足额偿,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连续两次以上未能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原告有权停止该卡使用;被告若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按超额部分的5%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均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未按期偿还全部欠款,被告有权从原告任何账户中划收,并可以就被告的违约行为对外进行公开披露;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某、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偿,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07年7月27日审查批准,给被告陈某某透支信用额度为10000元,并发给被告陈某某金某贷记卡(卡号为××)。被告领卡后未按约使用,截至2010年1月10日,尚欠透支本金9906.02元,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6078.96元。要求判令被告归还金某贷记卡透支本金9906.0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截止2010年1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6078.96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律师代理费800元的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批复)一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原名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椒江支行的事实;2、金某某个人卡申请表、领用合约、章某各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金某贷记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款项的事实;4、浙江省台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8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送达给被告陈某某,被告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经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对争议管辖事项作了约定;领用合约中双方对律师费的承担未作约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金某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为有效。合约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陈某某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偿还透支款项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金某贷记卡透支本金9906.02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截至2010年1月10日的利息、滞纳金和超限费为6078.96元,自2010年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代理审判员 杜鹃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露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