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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张某。被告:季某。原告张某诉被告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和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5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经常因琐事殴打原告,且被告与她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9年5月31日向贵院提起离婚之诉,经法院审理,于2009年7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之后,双方仍各自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季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起诉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2009)台天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申请书各一份。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事隔6个月后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而且在上次判决后,原、被告各自分居生活,并且被告对于原告诉称的请求及相关事实、证据放弃到庭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因此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季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周和平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何慧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