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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与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180号原告:李甲。被告:李乙。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甲诉称:2009年3月27日,李乙以经商缺资为由,向李甲借款75000元,约定同年4月3日偿还。届时李乙违约,借款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乙偿还借款75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3日起至清偿日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甲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条,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乙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被告李乙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李乙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被告李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各证据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上述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3月27日,被告李乙向原告李甲借款75000元,约定同年4月3日偿还,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李甲与被告李乙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乙作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偿还借款。诉争借款虽然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按期履行债务已经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约定还款日至今已逾六个月,被告应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至一年期基准贷款年利率5.31%向原告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甲借款7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日4月4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由被告李乙负担。原告李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的预缴的受理费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鸥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