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沈元珍与任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元珍,任百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37号原告沈元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何汉云。被告任百珍。原告沈元珍与被告任百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蓝钦如于2010年3月12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沈元珍及委托代理人何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百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元珍诉称:原告的丈夫与被告的丈夫系朋友。2008年2月5日,被告因过年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在借取款项时出具一份《借条》,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此,原告提供一份《借条》原件,证明上述诉称事实。被告任百珍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缺席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该证据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5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归还。本院认为,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损失,双方没有约定的,应作无息借贷处理,但逾期后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提出的逾期利息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百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沈元珍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从2008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86,由被告任百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钦如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朱琛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