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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戴甲与戴乙、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甲,戴乙,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商初字第61号原告戴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某某。被告戴乙。被告闫某某。原告戴甲为与被告戴乙、被告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乙、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08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08年5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十天),2008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借期一年),2008年8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合计人民币15万元。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有共同偿还的义务。故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有约定还款期限的二笔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未约定还款期限二笔从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四份。证明被告戴乙分四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事实,其中二笔借款有约定还款期限,二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二、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戴乙、被告闫某某未答辩。被告戴乙、被告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能证明被告戴乙尚欠原告戴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以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故对该二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的主要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戴乙尚欠原告戴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至今未归还是事实,应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闫某某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乙、被告闫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戴甲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08年5月5日的借款5万元利息从2008年5月16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2008年5月29日借款5万元利息从2009年5月30日起算到付清欠款时止,2008年2月3日借款2万元及2008年8月24日借款3万元的利息从2009年12月28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时止)。本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戴乙、被告闫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洪 巍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雄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