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卢某某、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卢某某,周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05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卢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卢某某、周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煊独任审判,于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因原告与被告合伙将货物卖到厂里,被告将货款全部领走,而未支付给原告。2008年4月8日,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双方商定被告在2008年底付一半(法院已判决),余款在2009年底付清。此后,二被告言而无信,经原告多次催款无效。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共同偿付欠款84900元。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1张,原件在(2009)台临民初字第631号卷宗内:用以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2、(2009)台临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2009年5月法院已判决二被告支付84900元的事实。被告卢某某、周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本院已向被告卢某某、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二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卢某某、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曾合伙经营木材,以被告卢某某名义将外省贩运来的木材卖给本地的工艺品生产企业,所得利润各半。2008年4月8日,二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1张,载明:“今欠王某某人民币壹拾陆万玖仟捌佰元正,2008年底付一半,余款在2009年底付清。”届期,被告未按约履行。2009年2月19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到期债务84900元。2009年5月11日,本院判决被告卢某某、周某某共同支付原告王某某84900元。第二期债务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卢某某、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原、被告在结算后,被告出具的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承诺分两期给付原告欠款169800元,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催告,二被告仍未偿还,显属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王某某欠款84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3元,减半收取961.50元,由被告卢某某、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傅煊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