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行为与被告周某与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周某,周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255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住所地:临海市××号。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与被告周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维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周某某于2006年8月2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愿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贷记卡(个人卡)主卡,卡号为:××。被告周某某又于2007年6月7日,向原告申领牡丹贷记卡(“小猪”卡),并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被告愿遵守牡丹贷记卡章程,履行牡丹卡领用合约。经原告审核同意,被告周某某向原告领用了一张牡丹贷记卡(“小猪”卡)主卡,卡号为:××。《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持卡人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第25日,对账单生成日以对账单上记载的日期为准。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持卡人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部分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持卡人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费用等按月计收复利。另约定: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卡中,未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的有关规定,从2009年6月1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共透支本金9976.02元,利息及违约金1845.7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另外,被告在使用牡丹贷记“小猪”卡中,也未遵守相关规定,从2009年7月25日到2009年12月31日,共计透支本金1955.45元,利息及违约金计为317.81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个人卡)透支本金9976.02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1845.73元,合计11821.75元。以后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牡丹贷记卡(“小猪”卡)透支本金1955.45元、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317.81元,合计2273.26元。以后利息按本金日万分之五计算到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和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1、牡丹卡申请表2份。拟证明被告2次向原告申请领用牡丹卡的事实。2、牡丹卡历史某某明某某2份。拟证明被告透支金额的事实。3、《牡丹贷记卡章程》、《牡丹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4、发票1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时已依法送达给被告周某某��被告周某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牡丹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牡丹卡的义务,被告周某某应当按约履行持卡人的义务,被告周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透支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由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个人卡)透支本金9976.02元、利息及违约金1845.73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牡丹贷记卡(“小猪”卡)透支本金1955.45元、利息及违约金317.81元(利息已计算至2009年12��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行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元,减半收取88.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单维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邱 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