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松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甲、刘甲与被告松阳县西平镇乌形山村第二村民小组与西屏镇××村××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甲,刘甲与被告松阳县西平镇乌形山村第二村民小组,西屏镇××村××组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松民初字第84号原告:刘甲。委托代理人:刘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西屏镇××村××组,住所地:松阳县××××山村。代表人:刘丙。原告刘甲与被告松阳县西平镇乌形山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乌形山村二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甲的委托代理人刘乙、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乌形山村二组代表人刘丙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甲诉称:原告系乌形山村二组村民,2006年9月7日考入温州医学院,原告户籍按规定迁入该学院,学号0601021218,学制五年。原告考上大学及户口迁入学籍所在地,并不等于原告承包地的丧失。原告学习期间无独立经济来源,仍依靠农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应当和其他村民一样平等享有各项权利。2009年松阳县人民医院迁建及长松路某某等项目,被告乌形山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共得土地补偿款2212699.81元。2009年1月19日被告乌形山村二组决定将征地补偿费分配给村民,人均分得20874.52元。其中,被告只分给原告10000元,还有10874.52元未分给原告。经西屏镇人民政府协调,西屏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原告认为自己理应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权益,现诉求被告支付原告应得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10874.52元。被告乌形山村二组未在法定期间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甲原系被告乌形山村二组村民。2006年9月7日,原告刘甲考入温州医学院,在医学二系临床医学专业2006年级8班某某,学号0601021218,学制五年,户籍按规定同时迁入该学院。2009年因松阳县人民医院迁建及长松路某某等项目,被告乌形山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征用,共得土地补偿款2212699.81元。被告于2009年11月23日、2009年12月10日以决议的形式决定将征用补偿款2212699.81元分配给村民,并规定各户上大学的子女不管人数的多少、户口是否迁出,均按“保留一个”的原则执行分配土地补偿款,该村民小组应参加分配人数109人,实际参与分配109人,人均分得20874.52元。原告家里有四口人,但由于有两个小孩上大学,根据被告的决议,只能按三口人分配土地补偿款。经原告的父亲刘乙与被告交涉,被告只同意分给原告10000元,还有10874.52元未分给原告。为此,原告申请西屏镇人民政府解决,经西屏镇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进行调解,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西屏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关于刘甲要求依法享有土地补偿费纠纷终止调解某某》。该证明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甲应享有同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待遇,即应分得同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20874.52元,被告应补足给原告刘甲10874.52元。嗣后,被告仍未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西屏镇人民政府终止调解某某、温州医学院的证明、被告乌形山村二组的决议和土地补偿费分配清单(复印件)等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甲原系被告乌形山村二组村民。2006年9月7日,原告刘甲考入温州医学院,户籍按规定同时迁入该学院,现是在校大学生,西屏镇人民政府也确认原告刘甲享有被告村民小组村民同等待遇。根据相关法律,在集体土地被征用,集体组织决定分配土地补偿款时,原告依法应分得相应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即原告刘甲应分得同村民小组其他村民同等数额的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20874.52元,被告应补足给原告刘甲10874.52元。故原告合理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松阳县西平镇乌形山村第二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甲土地征用补偿费分配款未分得部分10874.52元。案件受理费72元,由被告松阳县西平镇乌形山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慧亮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新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