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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苍商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倪某某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倪某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苍商初字第241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倪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倪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小卫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7年3月27日(农某某,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原告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籍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用于证明被告欠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倪某某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杨某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依法成立,应受保护。倪某某欠杨某某的款项100000元,理应及时予以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倪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某某欠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小卫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蔡成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