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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某、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金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3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朝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金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金某及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周某、金某在绍兴市区昌安经典客房,推门进入807室,窃得被害人徐某甲价值人民币672元的诺基亚N72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沈某甲价值人民币630元的高仿诺基亚N97移动电话机1只。2、2009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金某在绍兴市区步行街宾馆,用插片开门进入202室,窃得被害人裘某价值人民币634元的诺基亚7500移动电话机1只、被害人梁某价值人民币410元的索爱W800移动电话机1只。3、2009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金某在绍兴市区劳动路五交化宾馆,推门进入203室,窃得被害人谢某的人民币若干元。4、2009年10月10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金某在绍兴市区新建路大坊口旅馆,推门进入201室,窃得被害人高某的人民币370元。5、2009年10月1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金某在绍兴市区昌安万商旅店,推门进入320室,窃得被害人徐某乙的价值人民币396元的诺基亚5200移动电话机1只。6、2009年10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金某在浙江省海宁市区中谊宾馆,用插片开门进入301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的人民币500元、价值人民币1467元的诺基亚N81移动电话机1只。7、2009年10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金某在浙江省海宁市区南风宾馆,用插片开门进入403室,窃得被害人虞某的人民币700元。8、2009年10月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金某在浙江省海宁市区中谊宾馆,用插片开门进入305室,窃得被害人徐某丙的人民币300元、被害人沈某乙价值人民币787元的诺基亚6300移动电话机1只。综上,被告人周某、金某共盗窃8次,所窃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866余元。2009年10月29日凌晨4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特勤提供的线索,在绍兴市区昌安洞桥小区大门附近将被告人周某、金某抓获。案发后,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不表异议,并由被害人徐某甲、沈某甲、裘某、梁某、谢某、高某、徐某乙、陈某、虞某、徐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迪信通电讯销售凭证,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事先与被告人周某共同商量,并共同确定作案对象、准备作案工具,所得赃款也均由两被告人平分,被告人金某为被告人周某在盗窃时望风,只是分工不同,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各有侧重,故本案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系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可根据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分别处罚。公安机关根据特勤提供的线索将两被告人抓获,两被告人缺乏主动投案这一构成自首的要件之一,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鉴于两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的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金某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本案中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两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0年八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O一0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沈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