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绍越民初字第3726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荣华与邵运法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华,邵运法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越民初字第3726号原告马荣华。被告邵运法。原告马荣华与被告邵运法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华,被告邵运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华诉称:原、被告为楼上楼下邻居,被告长期占用公用场地,在公共场所堆放私人杂物,种植桑树并搭建物品等,严重影响环境卫生,城市文明建设,使四害繁殖滋生,对他人造成传染病传播、治安安全等严重威胁。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出非法侵占的公共场地,迁移所种植的桑树,还其本来面目;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9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运法辩称:被告种植桑树的地点确为公共场所,竹竿也是被告搭建的,竹竿是挂鸟笼的。被告种植桑树是为了保护被告的人身安全,并不影响原告生活。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照片5份,要求证明被告将花盆、鸟笼及其他杂物放置在小区公共场地,并在公共场地种植桑树。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绍兴晚报报道2份,要求证明被告种植桑树影响原告生活,记者对该事件进行采访报道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记者没有采访过被告。本院对被告种植桑树及记者对事件进行报道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邵运法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认定,原、被告共同居住于绍兴市越城区罗北社区桂园新村,被告居住在2幢102室,原告居住在2幢202室,为楼上楼下邻居关系。被告在自家房屋后,2幢楼与南侧车棚相邻的通道上搭建物品悬挂鸟笼,放置花盆、水缸等杂物,并在通道中间种植桑树,桑树成长茂盛时高达到原告二楼窗户。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小区通道上搭建物品悬挂鸟笼,放置杂物,并种植桑树,影响原告通行,并造成一定的蚊虫、安全隐患。原告要求被告退出公共场地,恢复通道原状,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运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移除搭建在绍兴市越城区罗北社区桂园新村2幢楼房与南侧车棚间通道上物品、放置的杂物、种植的桑树等,恢复通道原状。二、驳回原告马荣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邵运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新辉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人民陪审员 鲁关营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何 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