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利华印务有限公司与杭州市科教印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利华印务有限公司,杭州市科教印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144号原告:杭州利华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仙。委托代理人:唐胜敏。被告:杭州市科教印刷厂。法定代表人:沈中亚。原告杭州利华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科教印刷厂(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21日、3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胜敏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沈中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瓦楞片,共计62721.83元。事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货款8000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4721.8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721.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答辩称:一、被告确实从原告处收到过总金额为62721.8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一共支付原告的货款为34800元而非原告诉状所称8000元;二、双方之间发生发票交往和付款的基本经过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告的业务员卢庆国与被告联系后,双方共同合作经营业务。原告是生产瓦楞包装箱的,被告只做封面,故由被告将做好的封面送至原告处,由原告在被告所做的封面上做成瓦楞成品后,再销售给其他商家。这些瓦楞成品可以由原告进行销售,也可以由被告进行销售,哪家单位出面销售由哪家单位负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买受方,并负责将货款收回,再根据双方所做部分价值进行货款分配。双方合作后,由被告负责销售并且收回货款的这一部分,由被告付款给原告,由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本案情况就是该种情况。由原告负责销售的,收回货款后付款给被告,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双方合作期间,由原告销售的成品瓦楞没有收回货款,也就没有支付被告应得的货款,造成被告经济损失8万余元。三、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一收款凭证,没有收到款项则无须开具发票。原告的业务员卢庆国给被告发票时没有向被告主张款项,应当视为原告已经放弃主张这部分款项。实际是因为卢庆国未能将双方合作生产的成品瓦楞销售后支付给被告款项,故而未向被告主张款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协议或买卖协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笔是在2007年5月26日出具的,至原告起诉之日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事实上,原告也是因为卢庆国所做业务未能收回货款,卢庆国找不到,从而想从被告处弥补损失。五、被告收到原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就要做帐,增值税专用发票除了做帐还有抵扣税款的功能,被告将收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帐并进行抵扣税款并不产生任何法律后果。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及税务部门的回复1份,用于证明被告收到与票面金额一致的货物;2.银行进帐单1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了原告800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转帐支票存根2张,现金支票存根2张及收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34800元货款,分别由原告的业务员卢庆国、该项业务的负责人雷兵以及雷兵的代理人高伟收取。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高伟出具的收条有异议,认为高伟不是原告的员工,对其个人收取10000元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并没有收到过该款。2张转帐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一张金额8000元的即为原告诉状所称8000元,另一张金额10000元的是被告用于支付双方之间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2张现金支票存根有异议,原告没有收到过该款。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高伟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现金支票存根,根据被告所述是开具给卢庆国个人的,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亦不予认定;转帐支票真实性,双方没有异议,被告虽主张其中一张用于支付其他经济往来,但未能提供反证,故该两份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2006年9月25日、2006年11月26日、2007年1月29日、2007年5月26日陆续开具五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上面所载货物或应税劳务为瓦楞片、裱瓦楞,合计金额为62721.83元。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12月5日两次支付原告款项18000元。2010年1月8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协议,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被告的付款行为,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被告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即使是最后一次买卖行为也发生在2007年5月26日,被告应当于该日就支付货款,即原告于该日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该日起计算二年,显然原告的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保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利华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杭州利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敏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