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粤0103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20-03-26
案件名称
李炳贤与宁越声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炳贤;宁越声;简治强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3民初239号原告:李炳贤,男,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玲,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越声,男,195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欣,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简治强,男,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发,广东未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炳贤与被告宁越声、第三人简治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日立案后,经审查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炳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生、李婉玲,被告宁越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嘉欣,第三人简治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炳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越声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支付该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6月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按2%的月息计付;现从2018年6月起暂计至2018年11月的利息为4万元,其中本金25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13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为25000元,本金10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15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为1万元,本金5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22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9日为5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宁越声向第三人简治强借款2500万元,至今未还本息。被告书立《资金说明》,确认其因资金紧张向第三人借款2500万元等内容。被告至今未向第三人归还上述借款以及支付利息。同时,第三人向原告借款40万元,至今未还本息。在此情况下,原告催促第三人偿还上述40万元的借款本息,第三人称没有能力偿还。而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到期合法债权,导致无法偿还原告上述40万元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宁越声辩称,不同意原告的事实和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1.《资金说明》有诸多可疑之处。经被告仔细回忆并核对,《资金说明》并非被告签字,形成时间应该也不是在2010年;《资金说明》中载明:“由合同及相关担保文件中予以确认”,“借款方宁越声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但是原告却未提供合同以及其他任何担保文件,在原告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的情况下,被告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原告起诉所称的第三人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时间在“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1日期间”,但在被告从未归还款项的情况下,第三人仍继续向被告出借款项不符合常理。2.被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借贷关系,即使被告有还款义务,该债权也已过诉讼时效。自2009年开始,被告与第三人有生意合作,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并非是借贷关系。而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是“到期债权”,不符合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被告付给第三人最后一笔款项是在2014年1月2日,此后被告再未向第三人支付款项,而且第三人从未向被告追款。这说明第三人明知这笔钱是以被告名义借给他人,被告没有还款义务;就算被告有还款义务,第三人在长达四年的时间没有主张权利,债权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债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很可能是虚假债务。第三人简治强陈述称,同意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原告依法提交了《资金说明》(多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借款协议书单》、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流水、工商流水、询问笔录等,被告提交了银行流水、《资金说明》(多份)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宁越声与简治强之间签订《资金说明》的情况2010年3月12日至2015年11月20日期间,宁越声(证明人、名义人)与简治强(出借人、出资人)签订《资金说明》46份。该《资金说明》为格式样本,打印内容包括主文为“就(出资人)出资人民币(出资金额)元用于(名义人)名义与(借款相对方)借款一案。有关权利和义务由合同及相关担保文件中予以确认。特此证明!”,落款为“证明人:”“出借人:”,注明为“出款日期由年月日到年月日止。(已扣除月利息元整,实际出资万元整)。借款方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归还(出借人1)出借款项的本金和利息,(义务方)有义务帮助出借人对借款人进行债务追讨,直到本金和利息全部归还为止”(部分《资金说明》另有约定利息)等。原、被告提供的《资金说明》中,出资人均填写“简治强”(除2011年12月份的487250元清场费《资金说明》,该栏为空白),名义人均填写“宁越声”(除2012年7月20日的《资金说明》,该栏为空白),证明人均为宁越声签名,出借人均为简治强签名,出借人1一栏中,部分填写“简治强”、部分为空白,义务方一栏中,部分填写“宁越声”、部分为空白。李炳贤提供的宁越声与简治强签订的44份《资金说明》中,其他内容填写情况如下表: 落款日期 出资金额(万元) 借款 相对方 出款日期 实际出资金额(万元) 借款方 备注 2010-3-12 90 李勇 2010-3-12至2010-5-12 90 李勇 “2011年2月15日付款壹拾贰万捌房产税”“注还款再计利息” 2010-4-12 200 李勇 2010-4-11至2010-10-11 200 李勇 “注月息5分,到归还本金一起结算” 2011-9-2 100 朱桂绵 2011-9-02至2012-03-01 朱桂绵 2011-11-15 100 黎永辉 2011-8-16至2011-11-15 黎永辉 2011-12 48.725 投资富城 “清场费” 划去“借款”二字 2011-12 6.22 投资富城 “税费” 划去“借款”二字 2011-12-8 100 富城投资 “返还资金日期订于18个月内完成” 划去“借款”二字 2012-4-12 100 借款 2012-4-12至2012-7-13 宁越声 划去“名义与”三字 2012-7-20 200 张国强 投资 2012-7-20 张国强 “注:投资回收处理” 2012-12-3 330 张国强 张国强 “张国强垫资案”“案后再清” 2013-1-7 50 张国强 2013-1-7 张国强 2013-1-18 50 张国强 垫资 2013-1-18 2013-2-1 100 张国强 垫资 2013-2-1 2013-2-8 100 张国强 2013-2-8至2013-5-7 张国强 2013-4-2 100 投资 2013-4-2至2013-7-1 划去已写明的“张”字 2013-4-10 100 李活儿 2013-4-10至2013-7-9 李活儿 “注已收3个月费由7月10日起另计” 2013-5-2 200 机场路投资 2013-5-2至2013-7-1 “注明已收2个月费玖万元但在7月2日起另计” 2013-7-15 100 张国强 2013-7-15至2013-12-14 张国强 2013-10-15 100 房地抵押 2013-10-15至2014-6-14 张国强 划去已写明的“张国强”三字 2014-1-21 50 投资 2014-1-21 2014-2-15 50 张国强 利息 2013-2-15 张国强 2014-2-27 50 张国强 ?口 2014-2-27 张国强 “汇50万你扣1万息扣补欠旧6万共扣7万 应该汇43万你” 2014-3-14 200 张国强 2014-3-14至2014-9-13 163.5 张国强 2014-4-3 100 张国强 2014-4-3至2014-7-3 66.5 张国强 2014-5-27 50 张国强 2014-5-27 15.5 张国强 2014-6-30 50 张国强 2014-6-30 14.5 张国强 2014-7-30 50 张国强 2014-7-30 36.5 张国强 “利息” 2014-8-19 30 李活儿 2014-8 2014-8-29 50 张国强 2014-8-29 37.5 张国强 “利息” 2014-9-28 40 张国强 2014-9-28 38 “利息” 2014-10-27 40 张国强 2014-10-27 38.5 “利息” 2014-11-27 40 张国强 2014-11-27 39 “利息” 2014-12-28 40 张国强 利息钱 2014-12-28 张国强 “息400000”“利息” 2015-1-27 41 张国强 利息款 张国强 “息410000”“利息” 2015-2-10 42 张国强 利息 张国强 “息420000”“利息” 2015-3-28 43 张国强 “利息430000” 2015-4-29 44 张国强 “利息440000” 2015-5-11 45 张国强 2015-5-11 “利息450000” 2015-6-10 56 张国强 利息 2015-6-10 “利息560000”“2015年春节前在2015年1月再玖万是560000” 2015-7-15 57 张国强利息 2015-7-15 “息570000” 2015-8-20 58 张国强 利息 2015-8-20 “息580000” 2015-9-21 59 张国强 利息 2015-9-21 “息590000” 2015-10-22 60 张国强 利息 2015-10-22 “息600000” 2015-11-20 61 张国强 利息 2015-11-20 “息610000” 宁越声提供的其与简治强签订的《资金说明》18份(诉讼中提交了19份《资金说明》,但其中2011年7月20日的《资金说明》重复,故为18份)情况如下: 落款日期 出资金额(万元) 借款 相对方 出款日期 实际出资金额(万元) 借款方 备注 2011-7-20 200 张国强投资 2012-7-20 张国强 “注:投资回收处理” 2011-8-16 100 黎永辉 2011-8-16至2011-10-15 黎永辉 2011-9-2 100 朱桂绵 2011-9-2至2012-3-1 朱桂绵 2011-11-15 100 黎永辉 2011-8-16至2011-11-15 黎永辉 2012-12-3 330 张国强 张国强 “张国强垫资案”“案后再清” 2013-1-7 50 张国强 2013-1-7 张国强 2013-1-18 50 张国强垫资 2013-1-18 2013-2-1 100 张国强垫资 2013-2-1 2013-2-8 100 张国强 2013-2-8至2013-5-7 张国强 2013-4-2 100 投资 2013-4-2至2013-7-1 划去已写明的“张”字 2013-4-10 100 李活儿 2013-4-10至2013-7-9 李活儿 “注已收3个月费由7月10日起另计” 2013-5-2 200 机场路投资 2013-5-2至2013-7-1 “注明已收2个月费玖万元但在7月2日起另计” 2013-7-15 100 张国强 2013-7-15至2013-12-14 张国强 2013-10-15 100 房地抵押 2013-10-15至2014-6-14 张国强 划去已写明的“张国强”三字 2014-1-21 50 投资 2014-1-21 2014-2-15 50 张国强利息 2013-2-15 张国强 2014-6-30 50 张国强 2014-6-30 14.5 张国强 2014-7-30 50 张国强 2014-7-30 36.5 张国强 二、简治强与李炳贤之间资金往来的情况简治强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李炳贤借款。2018年6月10日,李炳贤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62×××73账号向简治强的62×××12账号转账200000元。2018年6月11日,李炳贤(贷款人、甲方)与简治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单》约定:乙方因资金不足,周转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200000元,借款时间由2018年6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止,每月利息4000元等。2018年6月14日,李炳贤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84账号向简治强的62×××98账号转账50000元。同日,简治强在上述《借款协议书单》中写明“加多50000共250000即13号起计”等。2018年6月15日,李炳贤委托案外人龙俐明通过其广州农村商业银行62×××68账号向简治强的62×××12账号转账100000元。同日,李炳贤(贷款人、甲方)与简治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单》约定:乙方因资金不足,周转资金需要向甲方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由2018年6月15日至2018年7月15日止,每月利息2000元等。2018年6月22日,李炳贤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62c84账号向简治强的62×××98账号转账50000元。同日,简治强向李炳贤出具《借条》,载明:简治强借到李炳贤5万元,月息1000元等。简治强收到上述款项后,并未依约向李炳贤向清偿过任何本息。三、2010年11月1日《资金说明》的情况诉讼中,李炳贤提交2010年11月1日由宁越声(借款人)和简治强(出借款人)签订的《资金说明》,以证明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该《资金说明》载明:因宁越声资金紧张向简治强借款2500万元,用于宁越声名义借款一案的有关权利和义务,由合同及相关担保文件予以确认;借款方宁越声如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全额归还简治强出借款项的本金和费用,宁越声每月交付简治强费用50万元等。而宁越声于2019年5月30日对该《资金说明》中的“宁越声”签名和指纹申请鉴定。后双方共同选定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资金说明》中“宁越声”签名和指纹进行鉴定。因案涉检材“宁越声”指纹模糊,故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仅对“宁越声”签名进行鉴定。鉴定申请人宁越声向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预交了鉴定费6800元。2019年8月9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粤天正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034号),载明检材《资金说明》借款人处“宁越声”签名与指定样本上的“宁越声”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等。四、庭审中双方陈述的其他情况庭审中,李炳贤陈述称简治强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5年5月20日期间陆续给宁越声借款共计51909866.03元,宁越声自2009年11月9日至2014年1月2日期间有给简志强还款共计36286075元,尚欠15623791.03元;对于案涉鉴定意见表示认可;宁越声提交的18份《资金说明》证明简治强借款给宁越声,且签名主体仅有其两人;其认为案涉《资金说明》中约定的“出款日期”为出款的期间,并非借款期限等。宁越声抗辩称其与简治强签订的《资金说明》仅是明确双方的款项往来,事实是简治强通过宁越声的账户以及名义向第三方放款;对于简治强提交的44份《资金说明》,其中仅有2012年4月12日的《资金说明》系宁越声与简治强的借贷关系(该借款也未实际出借),其余均为简治强以宁越声名义对外放贷以及基于双方合作关系来申请款项,且其中有些合作宁越声也有部分出资;其对案涉出借款项不承担任何还款义务;其向简治强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间为2014年1月2日,即使其承担还款义务亦已过诉讼时效;《资金说明》中约定有的“出款日期”即为借款期限,以及部分《资金说明》中只约定了出借日期等。简治强陈述称其确认与李炳贤的借贷关系,且未向李炳贤清偿过任何本息,并对李炳贤在本案中的主张与证据均无异议;其与宁越声系朋友关系,宁越声称其有优质的放贷资源而请求简治强把款项借给宁越声,再由宁越声将款项借给第三方,并在宁越声拟定好的《资金说明》的格式文本上签名;对于其与宁越声签订的《资金说明》,虽宁越声在证明人一栏中签名,但宁越声实为借款人,双方为借贷关系;其向宁越声出借的款项是从广州市白云区三元里村民处借来,并从中赚取利息差等。五、本案关联案件的情况案外人孔宪桥、黎瑞琼作为简治强的债权人亦以宁越声为被告、简治强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诉讼[案号为(2019)粤0103民初274、317号],系本案的关联案件。案外人孔宪桥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宁越声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偿还借款本金7004360元及支付该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7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按月息2%计付,暂计至2018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569687.95元);承担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万元以及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案外人黎瑞琼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宁越声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偿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支付该本金的利息(从2018年5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按月息1.5%计付,暂计至2018年11月18日的利息为72000元)以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释明,李炳贤表示如法院确认宁越声与简治强之间的债权债务不足以清偿其与案外人孔宪桥和黎瑞琼的所有债权,则要求按照比例清偿该债权等。本院认为,原告以债权人代位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据我国合同法对债权人代位权的上述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炳贤与简治强的民间借贷债务是否真实以及还款期限是否届满;2.宁越声与简治强借款关系是否真实以及还款期限是否届满;3.简治强对宁越声的债权中,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关于李炳贤与简治强之间债权债务问题。李炳贤提交其与简治强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单》、简治强向其出具的《借条》、银行账户转账凭证等证据,以证明其与简治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简治强对此予以确认,并确认已收到李炳贤的借款共400000元,且并未依约向李炳贤清偿本息。因此,对于李炳贤与简治强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协议书单》《借条》、银行账户转账凭证以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李炳贤与简治强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对于宁越声抗辩称李炳贤与简治强之间债务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可能是虚假债务,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涉《借款协议书单》(两份)的约定,李炳贤在2018年6月10日、6月14日向简治强出借的200000元、50000元款项于2018年7月11日借期届满;在2018年6月15日出借的100000元款项于2018年7月15日借期届满。而李炳贤在2018年6月22日向简治强出借50000元款项,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炳贤可随时向简治强主张其清偿借款本息。因此,李炳贤对简治强的上述400000元借款已过借款期限,即李炳贤对简治强的该债权已到期,简治强尚欠李炳贤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关于宁越声与简治强之间的借款关系问题。本院评析如下:第一,李炳贤在本案起诉时提交2010年11月1日由宁越声与简治强签订的《资金说明》,以证明宁越声向简治强借款25000000元的事实;但宁越声对该《资金说明》中的“宁越声”签名申请鉴定。经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显示:该“宁越声”签名与宁越声本人签名并非同一人书写。第二,李炳贤向本院补充提交44份由宁越声与简治强签订的《资金说明》,结合宁越声与简治强之间的银行账户流水明细等,以证明简治强与宁越声之间的借贷关系。宁越声对此予以否认并抗辩称其与简治强自2009年开始有生意合作,双方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但并非是借贷关系;其补充提交18份《资金说明》并认为连同上述44份《资金说明》(除2012年4月12日的《资金说明》,该字据中记载两人为借贷关系,但该笔借款未实际出借)仅是明确宁越声与简治强的款项往来,实为简治强通过宁越声的账户以及以宁越声的名义向第三方放款。简治强陈述称其与宁越声为借贷关系,并同意李炳贤的主张。本案中,李炳贤、宁越声和简治强对于上述李炳贤提交的44份《资金说明》和宁越声提交的18份《资金说明》均表示为真实。本院比较原告提交的44份《资金说明》与宁越声提交的18份《资金说明》,宁越声提交的《资金说明》中,除了落款日期为2011年7月20日、2011年8月16日的两份,其他16份均包含在原告提交的《资金说明》中,即双方共向本院提交了46份《资金说明》。从该部分《资金说明》来看,字据名称为《资金说明》,而非民间借贷中常用的借条、借据,从名称不能反映出双方的法律关系,故本院进一步分析《资金说明》的文本如下:案涉《资金说明》均是简治强作为出借人与宁越声作为证明人对简治强的出资进行双方确认说明,《资金说明》的格式文本表明简治强以宁越声的名义与第三方进行借贷关系,且宁越声义务协助债务追讨事宜。其中39份《资金说明》中明确载明借款相对方和“借款方”为案外人张国强、黎永辉等人。该部分《资金说明》已明确借款相对人为案外人,并非宁越声;故原告以该39份《资金说明》来主张简治强与宁越声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虽然部分《资金说明》有约定宁越声帮助追讨债务的义务,但是双方没有约定未能追讨情况下的责任,如简治强认为宁越声未能追讨造成了其损失,因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其余7份《资金说明》即如下表所示,本院对于该7份《资金说明》进行分析: 落款日期 出资金额(万元) 借款相对方 出款日期 实际出资 借款方 备注 2011-12 48.725 投资富城 “清场费” 划去“借款”二字 2011-12 6.22 投资富城 “税费” 划去“借款”二字 2011-12-8 100 富城投资 “返还资金日期订于18个月内完成” 划去“借款”二字 2012-4-12 100 借款 2012-4-12至2012-7-13 宁越声 划去“名义与”三字 2013-4-2 100 投资 2013-4-2至2013-7-1 划去已写明的“张”字 2013-5-2 200 机场路投资 2013-5-2至2013-7-1 “注明已收2个月费玖万元但在7月2日起另计” 2014-1-21 50 投资 2014-1-21 (一)2011年12月份的2份《资金说明》,文本中均约定以宁越声的名义“投资富城”,并将打印文字“借款”二字予以划去;结合该出资的性质为“清场费”“税费”以及文本下半部分利息、出款日期等均为空白等,该2份《资金说明》并未能反映宁越声与简治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李炳贤主张该2份《资金说明》中宁越声与简治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2011年12月8日的《资金说明》,文本中约定以宁越声的名义“富城投资”,并将打印文字“借款”二字予以划去;结合该文本中载明的“返还资金日期订于18个月内完成”,即表明该出资的性质为投资款;同时文本下半部分的利息、出款期限等内容均被予以划去等,该份《资金说明》亦未能反映宁越声与简治强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因此,李炳贤主张该份《资金说明》中宁越声与简治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三)余下《资金说明》中:1.2012年4月12日的《资金说明》,文本中宁越声与简治强明确约定了该笔款项1000000元用于宁越声借款,以及文本下半部分中宁越声在借款方处进行签名;故李炳贤主张该《资金说明》中宁越声与简治强构成借贷关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2.2013年4月2日的《资金说明》,文本中宁越声与简治强约定出资1000000元用于宁越声名义投资,且与上述2011年12月份的2份《资金说明》、2011年12月8日的《资金说明》不同,其保留了“借款”二字,并在“借款相对方”一栏中将原书写的“张”字划去,写明“投资”;同时在注明部分约定有利息2分、出款日期由2013年4月2日到2013年7月1日,而“借款方”“义务方”均为空白;宁越声抗辩称该款系其与简治强合作进行投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以其名义进行投资的具体事宜;由于该文本中约定利息与借期,具备借贷合同特征,故对于李炳贤主张该《资金说明》中宁越声与简治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更为符合生活常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3.2013年5月2日的《资金说明》,文本中宁越声与简治强约定出资2000000元用于宁越声名义机场路投资,且与上述2011年12月份的2份《资金说明》、2011年12月8日的《资金说明》不同,其保留了“借款”二字,并在“借款相对方”一栏中写明“机场路投资”;同时在注明部分约定出款日期由2013年5月2日到2013年7月1日,而“借款方”“义务方”均为空白;宁越声抗辩称该款系其与简治强合作进行投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以其名义进行投资的具体事宜;而该文本中另约定已收取2个月费90000元,即月息为45000元,具备借贷合同特征,故对于李炳贤主张该《资金说明》中宁越声与简治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更为符合生活常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4.2014年1月21日的《资金说明》,文本中宁越声与简治强约定出资500000元用于宁越声名义投资,且与上述2011年12月份的2份《资金说明》、2011年12月8日的《资金说明》不同,其保留了“借款”二字,并在“借款相对方”一栏中写明“投资”;同时在注明部分约定利息2分、出款日期由2014年1月21日起,而“借款方”“义务方”均为空白;宁越声抗辩称该款系其与简治强合作进行投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以其名义进行投资的具体事宜;而该文本中另约定利息,具备借贷合同特征,故对于李炳贤主张在《资金说明》中宁越声与简治强之间构成借贷关系,更为符合生活常理,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宁越声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日、2014年1月21日的《资金说明》中,与简治强达成借贷合意,借款金额共计4500000元。由于简治强与宁越声之间的款项往来极多,两人均无法一一指出款项与《资金说明》对应的情况,结合宁越声收到简治强的款项后,尚有款项未清算,故本院认定上述借款出借的真实性。对于宁越声抗辩简治强未向其实际出借款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中2012年4月12日的1000000元借款、2013年4月2日的1000000元借款、2013年5月2日的2000000元借款借期已届满,简治强有权主张宁越声偿还借款;2014年1月21日的50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简治强可随时主张还款。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关于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日《资金说明》中约定“出款日期”的性质问题,综合李炳贤和宁越声提交的《资金说明》来看,例如2013年5月2日的《资金说明》约定出款日期由2013年5月2日到2013年7月1日,并注明“已收2个月费玖万元但在7月2日起另计”,显然文本中的“出款日期”为借款期限,也更为符合基本生活逻辑。因此,对于李炳贤认为的出款日期为出款的期间,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宁越声抗辩该出款日期为借款期限,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李炳贤、宁越声与简治强均确认宁越声向简治强最后一次转账的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因此,对于上述2012年4月12日、2013年4月2日、2013年5月2日的借款,简治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害之日应为2014年1月2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至2016年1月1日届满。现李炳贤、简治强均未举证证明简治强在2016年1月2日前向宁越声主张权利,故李炳贤作为简治强的到期债权人代替其于2019年1月1日才向宁越声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李炳贤要求宁越声向其代位清偿2012年4月12日的1000000元借款、2013年4月2日的1000000元借款、2013年5月2日的2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关于2014年1月21日的50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还款期限,故李炳贤要求宁越声向其代位清偿500000元借款,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简治强对宁越声的到期债权为500000元及利息,宁越声应依法向简治强的到期债权人李炳贤清偿债务。而本案诉讼标的额本金为400000元,另两件关联案件标的额本金分别为7004360元(该案中另主张律师费70000元,因该费用属孔宪桥为实现自身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与本案代位求偿的债权并不属同一法律性质,且该费用亦未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在代位债权中不予采纳)、800000元;因此按照比例清偿,本案清偿的本金应为24377元(另两案分别为426868元、48755元)。对于李炳贤多主张的部分,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宁越声与简治强对于500000元的借款利息约定为按月利率2%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1月2日起算;故李炳贤代位要求从2018年6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符合约定,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因李炳贤及另两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案涉2010年11月1日的《资金说明》中“宁越声”签名经鉴定与宁越声本人签名非同一人,故该三案鉴定费应李炳贤及另两案原告共同负担,故本院依法确定由李炳贤负担鉴定费2267元(另两案原告分别为2267元、22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越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炳贤清偿借款本金24377元;二、被告宁越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炳贤支付利息(以24377元为本金,自2018年6月13日起至被告宁越声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三、驳回原告李炳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李炳贤负担7427元,被告宁越声负担473元;案件鉴定费2267元,由原告李炳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雪芳审 判 员 涂 君人民陪审员 卢伟健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又千区颖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