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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民初字第53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司与张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司,张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金义民初字第5374号原告中国××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委托代理人成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中国××司诉被告张某某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司诉称,2003年12月,原告与万某某等22户(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签订《北苑城中西路1#楼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补充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城中西路与北苑路交叉口1号楼工程交由原告包工包料组织施工。正负零以下建筑面积约14216.56平方米,承包范围包括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工期为285天;工程质量为合格,合同暂定价款为人民币1779158元。协议还约定了付款方式、付款进度和违约责任等内容。为建设工程备案需要,2004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选出的代表万某某签订正式《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和要求进行了施工。2006年1月8日,由于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进度款,致使原告资金周转困难,原告的代理人黄某某与被告又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工程决算总费用让利6%,工程进度款于2006年1月26日前被告必须交足85%,工程交付给被告付97%,其余3%作为三年保修金。工程交付后,经测算,被告地下室面积为116.7平方米,0.00以上建筑面积为704.06平方米,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63417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扣除让利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612元未予支付。现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461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经审理查明,2003年,被告等22户建房户与黄某某签订《北苑城中西路1#楼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补充协议》,18位建房某某(或业主代表)在合同的甲方签字,黄某某在合同的乙方签字。现原告起诉所提供的《北苑城中西路1#楼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补充协议》上乙方签名除“黄某某”外,还盖有“中国××司义乌分公司”的公某,而被告提供的《北苑城中西路1#楼建设工程施某某同补充协议》乙方签名仅有“黄某某”的签名。庭审中,被告确认,如当时知道黄某某是代表“中国××司”的话,就不会签订合同;被告的房屋是由黄某某承建,但未按约完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某某在签订合同时已告知其是代表“中国××司”;庭审中,被告坚持如果黄某某是代表“中国××司”的话,就不会签订合同;所以合同的双方应是在合同上签字的双方即被告等建房户、黄某某。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该合同当事人才能向相对方主张合同权利。现原告依据该合同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国芳人民陪审员  陈樟良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楼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