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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7474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宗某某与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宗某某;骆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474号原告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宗某某为与被告骆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某诉称,2002年3月份起,原告与被告建立买卖关系。原告应被告的请求,将半成品布料卖给被告,由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同时被告支付了一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92587元货款,由于被告说资金欠缺,于是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欠宗某某人民币玖万贰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58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12月7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骆某某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被告骆某某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欠条中载明:“今欠宗某某人民币玖万贰仟伍佰捌拾柒元整,具欠人骆某某,2007、12、7”。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骆某某欠原告货款92587元未支付的事实,有欠条为凭,足以认定。被告应按照交易数额支付原告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诉请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宗某某货款人民币9258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4元,由被告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王闽芳审 判 员  洪金星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