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207号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旭幸。委托代理人:徐先坤。被告: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培强。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20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完毕。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屠李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先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西药买卖业务,原告按约供货,被告也已将货款大部分支付给了原告,但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2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总是借故拖延。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1,200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损失5,068.80元(自2008年2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药品以及双方间存在相应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其中2008年1月19日的合同明确约定被告收货人为姚晶;2、发货单二份、邦达物流派送发票二份(其中2008年1月19日的发票系传真件)、2008年1月21日增值税发票一份,以证明该二份合同项下合计51,200元的货物原告已通过铁路运输发给被告,被告均已收到,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认证抵扣的事实。被告既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一审抗辩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后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认定本案事实具有直接关联,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间素有买卖药品的业务往来,2007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注射用头孢曲松钠12,000瓶,计货款19,200元,质量标准为国标,运输方式为铁路,货物到达地点为贵阳市富源冀中路333号,付款期限为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4日将上述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发出,被告于同月8日收货。2008年1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阿奇霉素分散片8,000盒,计货款32,000元,质量标准为国标,运输方式为邦达物流,货物到达地点为贵阳市富源北路333号,收货人为姚晶,付款期限为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上述货物交给邦达物流,同月25日,该批货物由姚晶签收。除上述二笔合计51,200元的业务外,双方的其余买卖业务款项均已结清。上述欠款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药品生产企业,向被告出售药品的行为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双方的药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相应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作为买受方的被告,在收到相应货物后,理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对价。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并赔偿逾期付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来对抗原告的主张,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权利,对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法由其承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腾济医药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亚太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2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08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元,减半收取60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20元,合计12,24元,由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0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李强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