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0-03-1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潘吉友与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648号原告:潘吉友。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小牛。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原告潘吉友诉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潘吉友的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银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吉友诉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承包了业主单位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场外工程。2006年11月24日,被告设立的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将上述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中约定:原告先期支付150,000元的管理费,另按6.5%的比例交纳管理费。嗣后,原告对上述场外工程进行了垫资施工。2007年9月,经绍兴中清预决算编审有限公司审计并经业主单位和被告确认,上述工程的最终审价为1,518,704元。被告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0元,并以现金形式向原告收取管理费58,500元,再扣除6.5%的管理费40,215.76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余款578,488.24元。原告认为,被告设立的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理应由被告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78,488.24元。被告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辩称:2006年11月21日,被告与业主单位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实,约定由被告对业主单位发包的场外工程进行施工,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钱卫江。钱卫江实际上挂靠被告进行施工,具体的施工和工程款结算都是由该项目经理在操作,被告只负责开票。被告对于系争场外工程的结算款价也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间无任何的法律关系或者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6年11月,被告承建了业主单位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发包的场外工程,双方为此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钱卫江。2006年11月24日,原告与钱伟江签订一份《协议》,约定钱伟江承建的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场外工程内部转包给原告全权施工,工程款由钱伟江提成150,000元,上缴公司管理费6.5%,其余归原告施工所得;该工程由原告全权施工,钱伟江协助原告工程上的一切事务,包括催讨工程款等。嗣后,原告依约完成系争工程。2007年9月15日,由绍兴中清预决算编审有限公司出具系争工程审计报告,确认工程价款为1,518,704元。对于该工程价款,业主单位和被告均盖章认可,原告在被告意见栏中亦签字确认。迄今,原告已收到工程款900,000元。另认定,“钱卫江”户籍所在地为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王家埭村,其身份证号为××。“钱伟江”的户籍所在地为绍兴市原安城乡王家埭村,其身份证号为××。现原告向被告催讨系争工程余款无着,遂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协议、人口详细信息、婚姻状况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钱伟江”与“钱卫江”系同一人。被告在承建业主单位绍兴市汇德龙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场外工程过程中,成立了以钱伟江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开展工程施工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该项目部是代表被告履行具体工程施工的管理班子,其项目经理对外实施的民事行为,应视为被告的意思表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根据钱伟江与原告签订的内部转包协议,可以认定钱伟江代表被告将系争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钱伟江的该转包行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理当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系争工程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承包给原告并据此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由于原告对于该事实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根据我国《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从事建筑作业必须具有相应资质,现原告作为个人,无任何的施工资质,故上述转包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签订系争转包协议以及原告持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审计报告原件并在审价报告上签署确认工程价款结算意见的事实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完成系争转包工程的具有高度盖然性。被告认为系争工程由其项目经理组织完成,其与原告无任何法律或事实上的关联,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的规定,现被告对于系争工程的质量未提出异议,原告可以参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结算工程价款。关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对于系争工程的总价款为审计价1,518,704元并无异议,故该价款可以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自愿扣减6.5%的管理费计98,715.76元(1,518,704元×6.5%),本院可予照准。原告主张已支付被告管理费58,500元,并提供收款收据予以佐证,因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按正常规范操作,原告在向被告交款后应当持有该收据的原件,故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此事实不予采信。另,依转包合同约定,原告应上交提成费150,000元。现原告主张该款已交给项目经理钱伟江,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于该事实不能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可得的工程余款为369,988.24元(1,518,704元-150,000元-98,715.76元-900,0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69,988.2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潘吉友工程款369,988.2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潘吉友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5元,减半收取4,792.50元,由潘吉友负担1,367.50元,浙江上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2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5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春盛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